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系王安国女儿。 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浑源县永安镇西大街。 负责人:肖宏,职务经理。 被告:肖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国与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17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肖宏以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8170元,约定借款一年以上年利率为15%。2015年9月17日,被告还款3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55000元,目前尚欠2317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肖宏一人开办,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九洲商贸股金入资单一支(该单据上盖有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章和肖宏印章),欲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170元,约定借款一年以上年利率为15%。另该入资单上张鲜花书写9月17日支取30000元、9月21日支取20000元,王密良书写2017年8月25日支付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以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8170元,约定借款一年以上年利率为15%。2015年9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7年8月25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55000元,目前尚欠23170元。于2017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利息全免,只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借款人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肖宏应于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7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安国借款本金2317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已预交379元),由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 美 审 判 员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谢晋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