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平市,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萍,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健因与被上诉人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健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桂11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截至上诉之日,上诉人甘健已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被上诉人钟萍累计归还借款25200元(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5日通过第三人张丽芳支付宝账号向被上诉人钟萍分九次归还借款2800元,总还款金额为2800元×9=2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甘健已向被上诉人钟萍归还的25200元应从案涉债务中剔除,按被上诉人2020年7月27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应当按上诉人最后还款日即2017年5月5日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利息为8705.22元(70000×3.85%÷365×1179日=8705.22元)。上诉人甘健已向被上诉人钟萍清偿70000元中的8705.22元为支付利息,剩余16494.78元为支付借款本金,上诉人甘健已清偿借款本金为16494.78元,已清偿利息为8705.22元,原审法院按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认定上诉人甘健已偿还本金为2800元(70000元×1%×4个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内容。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钟萍主张按年利率24%进行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错误引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在本案起诉时已为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所取代,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并非简单以该司法解释生效时间2020年8月20日作为判断适用之标准。以被上诉人2020年7月27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应当为15.4%(3.85%×4),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进行保护明显已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上诉人有权据此提出合法抗辩并拒绝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是正确的,虽然被上诉人未上诉,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至今未还款的本金应当是7万元,由于判决的数额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差不大,所以未上诉。二、一审法院支持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是按原司法解释百分之24%的年利率是合法的。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的只是利息,未支付过本金,虽然一审法院也扣除了部分本金,但是根据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履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本金应当是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钟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健偿还原告钟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甘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萍借款本金6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7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健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双方陈述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甘健尚欠被上诉人钟萍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对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清偿的25200元款项应“先息后本”顺序抵充。涉案借条中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为上诉人自愿支付,且被上诉人已受领,上诉人主张冲抵未偿还本金的,应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中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上诉人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冲抵未偿还本金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经核算确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67200元的数额正确,确定该本金利息的计算利率为年24%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甘健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陈小坤

审 判 员 周成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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