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9541574C,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徐家湾260号第一幢4单元1003室。 法定代表人刁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15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杜采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斐,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庆,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倍公司)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被告西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杨永顺,第三人杜采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采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负伤”。
原告诉称
原告希倍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认定杜采菊属于工伤的基础事实错误,杜采菊与原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2019年7月20日,第三人杜采菊应聘至原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109年10月5日,杜采菊完成工作后返回宿舍途中,突遇交通事故并造成其人身伤害。杜采菊与申请人签订《用工合同》时,杜采菊已经52岁,明显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人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因此第三人与原告虽然签订了用工合同,但不成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整,用工单位无需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当然也意味着享受不了工伤待遇。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作为第三人的杜采菊所受事故伤害并不符合上述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杜采菊受伤系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故无法认定其受到伤害为工伤。对其受到的伤害,申请人应向造成伤害的肇事方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将最基础的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也系错误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希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由原告公司来承继该分公司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辩称,一、经答辩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本案第三人杜采菊系农业户籍,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实则未享受“退休”待遇,属于超龄劳动者,该情形符合《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倾向性保护受职业伤害人员的救治和补偿的权益,促使单位承担应有的工伤保险责任及社会责任,这就要求在实际认定过程中不以严苛的传统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将一些体现不违背法律的准劳动关系的拟制性法律规定加以适度适用。三、工伤认定法律适用准确,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且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杜采菊未发表陈述意见。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杜采菊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对其于2019年10月5日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的事实;2.举证通知书、权利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EMS邮政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后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4.青海省交通医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5日23时25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事故责任;7.调查笔录(王香合),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第三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终止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就举证通知回复的事实。 第三人杜采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杜采菊缴纳农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凭证一份,拟证明杜采菊还在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并非是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希倍公司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对证据2、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8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5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第三分公司是劳动关系。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对原告希倍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杜采菊对原告希倍公司及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希倍公司对第三人杜采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第三人杜采菊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杜采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能够证实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予以采纳;2.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纳;3.工伤认定申请表、杜采菊身份证,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的事实,予以采纳;4.举证通知书、权利告知书,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采纳;5.EMS邮政送达回证,能够证实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予以采纳;6.青海省交通医院病历,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9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采纳;7.《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纳;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第三人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且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采纳;9.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终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终止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1.杜采菊缴纳农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凭证,能够证实杜采菊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第三人杜采菊应聘至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并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10月5日,第三人下班步行返回宿舍途中,途径西关大街与交通南巷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髋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杜采菊向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工伤。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同意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被告调查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采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负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第三人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然该答复仅是针对个案,不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但其仍具有相应参考价值。从该答复精神可知,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参加工作。况且,在日常生活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本案中,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明知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7月20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杜采菊受聘于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从事后厨工作时年龄为52周岁,经查实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并未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5日,第三人正常下班后沿合理路线步行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此外,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通知书等,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第三人杜采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认字20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希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正福审判员管宁审判员王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雄雄书记员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