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农场大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阮宏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得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条;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稳得福公司将不当得利的18900元返还华小平,并确认实际出资人的经营权使用权;3、本案受理费由稳得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书中第二条是错误的。1、原审对证据《告知书》的来源未进行核查就作出不予采信不当;2、原审对证据三鄂B×××××#出租车投保单复印件,未到保险公司核实就不予采信不当;3、原审对证据六鄂B×××××#私家轿车油改气费用收据,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就不予采信不当;4、对证据八的通话录音,未去出租车管理局找有关人员核实,也未去出租车管理局对GPS流量费管理工作的交费管理核查,导致事实不清;5、原审对证据三《承诺书》的认定,显失公平;6、稳得福公司向黄石市出租车管理局交纳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2086000元,其实际出资人是出租车司机,应当认定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归出资人所有;7、黄石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只是民间组织,不应参考其给出的定价标准;8、其与稳得福公司签订的《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6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失效。

被上诉人辩称

稳得福公司辩称:一、华小平要求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900元的上诉请求有悖法律和双方约定及华小平自己的承诺。1、其公司收取的189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2、华小平无权要求其公司返还18900元。收取该款是依据双方要签订的合同、协议等;3、华小平认为《承诺书》显失公平,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约定的价格没有超过市场价格;其次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而华小平并未提出撤销之诉;4、华小平称其公司多收费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5、华小平要求返还18900元不当得利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华小平要求确认鄂B×××××车辆经营权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权合同》的约定,2019年12月26日之前,BX2435车辆的经营权及使用权归稳得福公司所有;2、华小平个人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不能拥有车租车经营权及使用权;3、虽然华小平与其公司签订《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与31日,但根据黄客管文(2019)2号《关于延长我市城区第五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的通知》精神,上述经营合同应履行至2019年12月26日止。

一审原告诉称

华小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稳得福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不当得利款18900元;2、确认鄂B×××××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取得该车经营权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小平于2006年与出租车分公司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4年12月底,华小平与出租车分公司签订《湖北省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华小平依法取得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在该合同期内,出租车分公司将鄂B×××××号出租车承包给华小平经营;3、合同有效期为11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属于出租车分公司。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小平自愿带资购置车辆,承包经营;其每月实交承包经营费860元,该费用中包括出租车经营营业税、公司管理费。不包括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保险费、车票发票、座套清洗、车辆使用税及GPS服务费、流量费等。2015年9月因华小平所驾驶的鄂B×××××号出租车需要更换,向出租车分公司提出更换车辆申请,并于2015年9月19日向出租车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鄂B×××××号出租车承包人华小平,现申请车辆更新,该车报废后本人自愿出资购买新款爱丽舍。本人出资120000元,委托出租车分公司办理原车牌鄂B×××××号车从报废到更新车辆全套手续的完成,并不提出异议。更新车辆的经营权属公司所有,公司对新上车辆有处置权。其后华小平于2015年11月9日向出租车分公司交纳117000元更新车辆费用,更新车辆鄂B×××××号出租车也于2015年11月11日在车管部门注册,2016年2月3日,经请示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退还华小平更新车辆费用4000元。

2016年1月7日,出租车分公司与黄石市出租车管理局签订《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双方约定:黄石市出租车管理局依法赋予出租车分公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298个,经营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出租车分公司按照约定,向黄石市出租车管理局交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共计2086000元。2017年7月19日,华小平与出租车分公司签订《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华小平使用鄂B×××××号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出租车分公司,车辆产权属于华小平;华小平应按时向出租车分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标准为每月860元,经营管理费的项目包括:税费和公司管理收益。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税费政策调整等因素,经营管理费按指导价确定的标准相应调整执行。后因稳得福公司内部整合,出租车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在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稳得福公司也明确表示承担出租车公司的一切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小平与出租车分公司签订《湖北省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由华小平出具而出租车分公司收执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华小平提出出租车公司不当收取其18900元的诉求,因华小平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由其出资120000元,委托出租车分公司办理鄂B×××××号车辆报废及更新车辆的全部手续,出租车分公司表示同意后,双方就此已形成合意。其后出租车分公司在实际收取113000元后完成车辆更新的全部手续,收取费用数额未超过华小平承诺的费用标准上限。华小平认为其向出租车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出租车分公司利用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逼迫华小平作出明显不公平的承诺,故《承诺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通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从庭审查明事实及华小平陈述来看,首先,在华小平更换新车的同时间段内,全市出租车公司均按照110000元至120000元区间内的价格标准执行更新车辆统一包干价;其次,华小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更换车辆包干价格畸高导致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出租车分公司基于约定取得113000元并非不当得利,故对华小平主张出租车分公司不当收取其113000元中的18900元系不当得利并由出租车分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的承接者稳得福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华小平主张鄂B×××××号出租车归其所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取得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的诉讼请求。首先,黄石市出租车管理局与出租车分公司签订的《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4项中约定,不得转让、倒卖经营权。而在华小平与出租车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出租车分公司,车辆产权属于华小平。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出租车分公司拥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登记权。虽然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因此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仍按该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同时,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一十二项之规定,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属于被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据此认为,对华小平主张确认鄂B×××××号车辆所有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需说明的是,行驶证仅是车辆可以上路行驶所必备的证件,并不具备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的效力,所有权人华小平基于合同约定和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需要,将鄂B×××××号出租车所有权登记在稳得福公司名下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出租车经营属特许经营,华小平个人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故对华小平主张取得鄂B×××××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鄂B×××××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华小平所有;2、驳回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华小平提如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1、照片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审否定的《告知书》证据来源于稳得福公司,同时证明换车价格高了18900元,应予退还;2、其于2015年11月到出租车管理局进行投诉的照片。拟证明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3、经营权的发票5张。拟证明其个人享有出租车经营权和使用权。

经质证,稳得福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主要理由:1、录音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所提交的《告知书》的来源不清,达不到证明目的;2、投诉照片无法判断照片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3、5张发票不清,且个人不可能有出租车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华小平出具的《承诺书》及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稳得福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18900元的事实;2、出租车辆经营权的归属。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稳得福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18900元的事实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本案中,稳得福公司收取的113000元,是基于公司与华小平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不存在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华小平在原审中所提交的部分证据,拟证明稳得福公司多收取18900元的事实。原审对华小平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进行审核认定。华小平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采信,一是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二是与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不一致,原审对数份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小平要求稳得福公司返还18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出租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湖北省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华小平出具的《承诺书》等,对出租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权已经作了明确约定。黄石市出租车管理局与出租车分公司签订的《黄石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4项约定“不得转让、倒卖经营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对经营权亦作相关规定,原审对此已作详细论述。华小平个人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所主张获得鄂B×××××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华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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