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亚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李明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亚飞与被告李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约定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李明安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在四个月内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李明安身份证:借到王亚飞身份证: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上述借款王亚飞于2018年3月11日,通过手机转账形式付给李明安。双方约定,李明安收到王亚飞借款,按照月息2%,每月向王亚飞支付利息贰仟元(2000)整,上述借款于2018年3月11日出借人:王亚飞借款人:李明安电话:133××××0978借款日期:2018年3月11日”。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根据上述规定,从2018年3月11日原告转账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明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以下方式分段计息:①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②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李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