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文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明。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棠,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南,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叶振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棠、崔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钢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7638.01元,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9%支付原告利息134170.41元,合计1011808.42元;2、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2万元;3、判令被告以87763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支付原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从事钢材经营。在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和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四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经过双方确认,四份合同实际交易金额4677638.01元。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被告钢材,并按照要求由原告给被告开了增值税发票。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六笔合计3731000元。原告应付被告贴息款69000元(被告在给原告付款中已经扣除),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77638.01元(4677638.01-3731000-69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即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在2018年8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即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为此以877638.0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620天,按照年利率9%,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4170.41元(877638.01*9%/365天*620天),合计1011808.42元。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0000元,总计1031808.42元。判令被告以87763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确凿,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货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货物交付第4项到货地点中约定:答辩人施工现场负责与本合同有关业务的联系人为唐成文和孟祥春,现场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文字签字均需有以上两位同志签字认可,缺一不可。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一张有上述二人的签字,甚至任何一人的签字都没有,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货物数额不予认可。2、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如有我公司二级单位材料人员签字的单据认可,而对非合同约定签字确认人员或答辩人职工签字不予认可。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四份涉案合同欠付其货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了共计18份合同,而非四份合同;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相反,被答辩人提供的答辩人付款的证据证明了答辩人支付了相应预付款,并不拖欠被答辩人的任何货款。2、被答辩人提供的四份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其货款。3、被答辩人取其中四份合同主张欠款,与财务付款事实及付款常理、惯例不符。三、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利率明显过高,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前提是答辩人存在拖延支付货款行为,而事实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相反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违约行为尚未追究,答辩人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工期,对被答辩人多次支付预付款,在对方不予供货的情况下,多方寻找商家履行与业主的合同。对于该部分预付款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且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应利息。2、被答辩人主张利率过高,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一般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利率情况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过高的利率值。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案件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共计签署18份合同,被答辩人主张欠付货款的四份合同是中间期与答辩人签订的,在此四份合同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几份合同。按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欠付此四份合同的货款,不符合付款常理,被答辩人不可能掐头去尾支付货款而不支付中间合同的货款。被答辩人仅仅是主观臆想,一方意愿。2、双方签订的后续合同中没有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案件代理费的相关约定,后续合同是对前述合同的修改完善,且涉案合同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应由答辩人支付代理费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讼案件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各类费用完全可以亲力亲为,且一直是被答辩人自己与答辩人沟通交涉,其本身完全有能力自己主张,并非必然聘请代理人。另被答辩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明被答辩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就是本案发生的费用,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四、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货款,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本案诉讼是其假想诉讼,且造成了法院及当事人的诉累,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隆钢铁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黑色金属材料(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不含木材、原木)、彩钢、五金电料、化工产品(不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农药、食品添加剂等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禁止经营商品)、硅锰合金、焦炭购销、卷板开平。(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以二十二冶为合同甲方,裕隆钢铁为合同乙方,双方陆续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共计18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案涉其中四份合同,C130440010000201816000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C130440010000201821200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C130440010000201822900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C130440010000201825800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每份合同第一条均对标的数量、金额进行总量约定,并约定名称及单价详见明细表,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中注明按项目部要求时间、品种及数量供货,按实际数量结算。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数额包括包装费、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保险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税金、成品保护费。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对此双方确认,如因数量变化则总价按单价予以相应调整。第三条约定结算、付款、支付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进行结算。结算数量按甲方收料单统计,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货到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预计时间节点(四份合同依次为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20日)付清货款,承兑贴息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货物交付:四份合同乙方依次应于2018年5月24日前、2018年6月27日前、2018年6月27日前、2018年7月25日前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物,由乙方送货(运费包含在约定单价中)。甲方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现场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文字签字均需有甲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缺一不可。合同第十三条双方责任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如合同另有附件,附件也是合同不可或缺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四份合同尾部甲方处均加盖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专用章,吕思清及赵涛签名(或捺私印),乙方处均加盖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文艺签名。该四份合同后均附有《材料购销合同明细表》载明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位、计划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内容。
被告二十二冶处保存有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8月15日,表头为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式出库单,购货单位标注为二十二冶纵横炼钢项目,出库单显示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等内容,右下角分别有侍树强(C130440010000201816000号合同中侍树强被指定为现场负责人)、侍立伟等人签字。并存有开具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2日,销售方名称为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方名称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原告裕隆钢铁留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
原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二十二冶多次向裕隆钢铁转款。于2018年11月14日转款1261000元,该笔转款业务凭证附言部分备注:付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于2018年12月21日转款146311.02元,该笔转款业务凭证附言部分备注:付裕隆1821200材料款。于2018年12月24日转款410953.07元,该笔转款业务凭证附言部分备注:付裕隆1816000材料款。于2018年12月27日转款412735.91元,该笔转款业务凭证附言部分备注:付裕隆1822900材料款。四次合计转款2231000元。票据号码为1313124042019201903263684749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该票据出票人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9月26日。票据号码为13131240420192019082846314421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该票据出票人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28日。原告认可通过以上形式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3731000元。并自认因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为付款方式,因被告使用电汇,原告扣除被告69000元的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4.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出库单中的签字人员不是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并否认收到货物,称转款系支付的预付款。首先,被告保存的出库单中有侍树强等人签字,在C130440010000201816000号合同中侍树强曾被指定为现场负责人,说明其系被告员工,其在出库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其次,被告保存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并多次向原告转账,转账凭证附言部分分别备注“付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付裕隆1821200材料款”,“付裕隆1816000材料款”,“付裕隆1822900材料款”,上述数字编号与案涉合同编号一致,说明被告履行了案涉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再次,发票联与原告保存的记账联、出库单相吻合。最后,双方合同中并无有关预付款的约定,被告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账联计算,C130440010000201816000号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1763662.96元,C130440010000201821200号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1105717.36元,C130440010000201822900号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425500.94元,C130440010000201825800号合同实际交易金额为1382765.75元。合计金额4677638.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31000元及原告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69000元,和诉讼过程中支付的22004.21元,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855633.8元。因案涉四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56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8556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因上所述,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亦提交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为此实际开支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5633.8元及逾期利息(以8556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裕隆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3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