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负责人: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承办人工作调动,变更承办人,本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变更承办人通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7540.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半挂车车主,车辆挂靠在祁县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2019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沿店梁线行驶至店梁线15公里100米虎山村附近路段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于路边,致车辆及路边数目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因车损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店梁线15公里100米虎山村附近路段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基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为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相对性,而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祁县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非原告;原告虽然提供祁县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内容为:“原告实际经营该车,该车挂靠在祁县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领取理赔款”,但该证明材料只盖有公司印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与该规定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该车的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故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保险纠纷的管辖,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为事故发生地,确实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祁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祁县人,事故发生后,将车拖回祁县,又在祁县修理与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舍近求远向本院提起诉讼,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与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永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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