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晓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穆营村一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敏,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单晓磊与被告杨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宏向单晓磊支付租赁费90 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4 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4日,杨宏因在邯郸市兴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XSTJ-4标(西簧段高速公路)施工租赁单晓磊挖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该工程完工后,杨宏未支付租赁费,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金额90 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未付清按2%支付月息。到还款日期后,经单晓磊多次催讨,杨宏至今未付租赁费,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单晓磊提交了欠
本院查明 条、短信截图、录音光盘及通话文字材料各1份,经审查,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4日,杨宏因施工向单晓磊租赁挖机。工程完工后,杨宏未支付租赁费,于2015年2月14日向单晓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金额90 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未付清按2%支付月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杨宏拖欠单晓磊租金90 000元未予支付,故对单晓磊主张杨宏支付租赁费9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给付租赁费的利息,杨宏逾期给付租赁费,应支付单晓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故对单晓磊主张杨宏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晓磊租赁费9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91 200元),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0168763609168168)。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杨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桃 初
人民陪审员 高 彬
人民陪审员 汪 本 宏
裁判日期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