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06767182D。 法定代表人:申光炳,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漆丽(系被告孙刚的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王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林俊(系被告王潇的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刚、漆丽、王潇、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刚、漆丽、王潇、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借期内贷款利息3,766.10元;被告孙刚以300,000.00元为本金,承担从2020年01月19日起至还清本借款期间月利率12.555‰(8.37‰月利率、4.185‰月罚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潇、林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漆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18日,被告孙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01月18日起至2020年0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贷款支付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逾期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形成的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7年08月10日,被告王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孙刚的3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刚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孙刚借期内支付利息,仍欠原告借期内利息3,766.10元,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孙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漆丽作为其家庭成员,财产共有人及同意借款合同的授信借款人,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潇、林俊未尽到担保的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孙刚的违约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孙刚、漆丽、王潇、林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见谈话记录、面签录像截图(复印件)各一份;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已结本金、利息明细及欠息金额表一份;7、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一份。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四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孙刚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被告漆丽进行了面签,在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名字;3、被告孙刚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01月18日起至2020年0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贷款支付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逾期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4、,被告王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俊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签名,并进行了面签,在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名字,对被告孙刚借款3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按照被告孙刚要求,将30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孙刚指定账户;6、被告孙刚应偿还本金3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3,766.10元;7、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刚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漆丽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因系被告孙刚、漆丽、王潇、林俊签名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18日,被告孙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01月18日起至2020年0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贷款支付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逾期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形成的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漆丽进行了面签,并在借款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名字。2017年01月18日,被告王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俊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签名,并进行了面签,在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名字,对被告孙刚借款3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刚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孙刚借期内支付部分利息,仍欠原告借期内利息3,766.10元,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刚向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刚对借款负有清偿的责任,其借款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漆丽与原告进行了面签,并在约见谈话记录中签名,证明知道被告孙刚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漆丽对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孙刚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俊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签名,并进行了面签,在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名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刚、漆丽、王潇、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刚欠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借期内欠息3,7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刚以300,000.00元为本金,承担从2020年01月19日起至还清本借款期间月利率12.555‰(8.37‰月利率、4.185‰月罚率)的利息; 三、被告漆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被告王潇、林俊对上述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律师费1,600.00元,由被告孙刚、漆丽、王潇、林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孙刚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栋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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