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根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苏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根山与被告苏风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7%,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了1万元利息,剩余欠款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苏风玉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苏根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苏根山现金壹拾万元整(年利率7%)。2015年4月21号苏风玉。
2、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南伏流村苏风玉交来欠苏根山款一部分现金4700元肆仟柒佰元整收款人苏根山交款人苏风玉2018.9.9。
3、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南伏流村苏风玉交来欠西伏流村苏根山现金一部分现金5300元伍仟叁佰元收款人苏根山交款人苏风玉2020年12月23日。
庭审后,被告苏风玉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0万元钱我没有花,别人花了。如果原告同意调解,我最多给他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村开一诊所,原告所在西伏流村与被告所在南伏流村系邻村,原告经常到被告诊所就医,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7%,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9月9日被告还原告款4700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还原告款5300元。被告主张10万元款不是自己所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苏风玉向原告苏根山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借条上约定年利率7%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应从偿还利息中扣除。被告主张10万元款不是自己所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苏风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根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在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