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楼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陆佳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楼桂明诉被告陆佳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案经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桂明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佳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桂明诉称: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羽绒货款9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970000元,承诺该款于2020年1月22日先付200000元,余款自2020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0元和1.5%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上述义务。 2021年5月31日,原告持以上借条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条所涉款项为被告结欠原告的羽绒货款,且借条出具后被告已于2020年5月25日、5月29日、11月5日支付款项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该款原告主张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被告出具结算借条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借条载明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1.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表述并不明确,无法确认“1.5%”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周期,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付款项系指向欠款的违约金,故本院酌情将被告所付的20000元作为货款予以抵扣,剩余货款金额为95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桂明价款9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楼桂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陆佳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楼桂明负担139元,由被告陆佳星负担6611元。 原告楼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的诉讼费;被告陆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