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阿克木江·哈斯木,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申请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东侧林场门面房2-29号。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阿克木江·哈斯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02民特162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6984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于2021年4月7日至9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有账户有存款另案已冻结,现对全部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3、于2021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于2021年4月30日,查询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苏市不动产中心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名下有房产,再查封已评估,拍卖两次,无人竞买已流拍。该案标的较低查封的房产超标无法进入拍卖。 5、于2021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室9月8日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的财产执行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提供其他财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阿克木江·哈斯木,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阿克木江·哈斯木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案未执行标的6984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48元。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新疆荣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阿依多斯 审判员 努力古丽 审判员 李新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维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