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国平,男,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杨永贵,男,汉族,打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孙雄,男,汉族,打工,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段继恩,男,汉族,打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国平、杨永贵诉被告孙雄、段继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平、杨永贵,被告孙雄、段继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国平、杨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73850元;2.被告段继恩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经段继恩介绍下在孙雄位于拉萨次角林四组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孙雄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款项173850元,段继恩在欠条中进行连带担保,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雄辩称,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但现在手头没钱,且原告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干完,待从房东处收到钱后支付一部分工钱,预留一部分钱等原告干完剩余的工程再支付。

段继恩辩称,对其他没有异议,承认做担保,但只是介绍人,与拖欠劳务费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于2016年5月在被告位于拉萨市文成公主次角林四组修建四家私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孙雄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7385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在欠条中载明的被告孙雄拖欠的工程款为劳务承包费。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段继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继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从欠条内容中知晓被告孙雄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为173850元,且在欠条中明确载明"担保人段继恩",故被告段继恩关于只是介绍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继恩在欠条上载明为担保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段继恩应当对被告孙雄的支付劳务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现原告以合同相对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劳务承包费,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承包费。被告孙雄在欠条中承诺"2017年6月28日至7月28日付清唐国平、杨永贵工程全部款项",故被告孙雄应至迟在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17385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承包费,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承包费1738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继恩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段继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国平、杨永贵支付工程劳务费17385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圆)整;

二、被告段继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计1888.5元,由被告孙雄、段继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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