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昀,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磊路28弄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原审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兴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达成了《项目进度确认函》,对原四份采购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最后达成合意的结果是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其中,合同并未约定解除锰酸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的情形,即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解除锰酸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同时,合同尾部注明的“如甲方再逾期,乙方有权解除单晶相关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手写,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被上诉人亦不享有解除单晶相关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其通知解除单晶项目两份采购合同的《律师函》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对四份采购合同均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制造完成了合同的设备,不能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完成制造了合格设备,那么合同总金额也包含了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软件、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费等费用,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等情况下,直接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而没有核减运输费、现场调试费、软件培训费、售后服务费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金额错误。首先,根据涉案项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设备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检验记录和合格证以及货物验收的相关凭证,但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制造完成了合格的设备,且自始至终未提供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制造完成的设备的数量、质量和状态。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制造完成了合格的设备,并以合同总定价为基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未实际支出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软件、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费等费用,却在判决中要求该部分未产生的支出仍由上诉人承担,同样以合同定价为基础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前后矛盾,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三、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依照合同总金额来支付损失,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其所称的已制造出的设备,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同时又已向第三人出售,其所获得的收益又未在损失中进行核减,明显于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陆达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规定,四份合同都已经达到了解除条件,其中单晶合同由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后拒绝履行主债务,锰酸锂合同上诉人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所以上诉人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才解除合同。二、一审认定的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从生产完毕到现在已经三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三、关于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利用最大化原则,经过与原设备供应商的协商,才达成回收原来的部分硬件设备,最大程度利用了原来的硬件设备,在计算损失中也充分考虑了税收等,原审认定的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桑顿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桑顿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合同对桑顿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案与桑顿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3861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兴全公司为被告桑顿公司设备的中标单位。2018年1月18日,被告兴全公司(甲方)与原告陆达公司(乙方)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SCNCM-CMEQ-0005、2017-MSL-CMEQ-0009、2017-SCNCM-CMEQ-0009、2017-MSL-CMEQ-0004),向原告陆达公司购买中标项目的部分设备:甲方从乙方购进单晶、锰酸锂项目中窑炉外轨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9760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2.1条载明,总价涵盖了乙方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的制造、设计、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软件、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费;设备使用方为被告桑顿公司;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制造完成、预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总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终验收合格且文件齐全的情况下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均在2018年3月底或4月底。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全公司向原告陆达公司支付了8475000元货款。原告陆达公司向被告兴全公司开具了面额50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税款为776246.16元。原告陆达公司生产完合同设备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发货。2019年8月5日,原告陆达公司与被告桑顿公司会谈后确认:一、锰酸锂外轨自动化生产线减1条,预计2020年提货;二、单晶WCM项目,下周一、二确定提货时间及付款,预计今年提(具体凭需方通知);三、NCA暂不做;四、锰酸锂项目设备可先处理1条线,启动前提前通知陆达公司。2019年8月19日,原告陆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全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进度确认函》,就上述四份采购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以下意见:一、单晶项目设备,甲方预计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预付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发货款并通知乙方进行发货事宜安排;二、锰酸锂项目相关合同,由乙方向其他第三方出售已生产设备,甲方预计在2020年启动锰酸锂项目,届时将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重新启动生产,并告知乙方提货时间。上述《项目进度确认函》中手写注明:如甲方再逾期,乙方有权解除单晶相关合同。因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通知原告陆达公司发货,2020年3月31日,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受陆达公司委托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自该函件到达之日,陆达公司解除与被告兴全公司之间两份单晶项目合同,后续将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合同损失,对包括锰酸锂项目两份合同在内的设备进行处理,要求被告及时与陆达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续事宜进行积极沟通。上述律师函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2日邮寄至被告兴全公司、桑顿公司。2020年4月28日,原告陆达公司与向其提供部分涉案设备的上海希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云公司)签订《加工件回收合同》,以2979000元的价格将部分设备交由希云公司回收,与原采购合同未付款3124786.32元(合同总价5060000元,已付款1200000元,未付款为不含税金额)相抵后,原告陆达公司还应支付希云公司145786.32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陆达公司与向其提供部分涉案设备的上海鸣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领公司)签订《加工件回收合同》,以5903000元的价格将部分设备交由鸣领公司回收,与原采购合同未付款5957438.46元(合同总价10485000元,已付款3004100元,未付款为不含税金额)相抵后,原告陆达公司还应支付鸣领公司54438.46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陆达公司与上海仁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盛公司)签订《报废设备回收合同》,将涉案合同中不能自用回收或供应商回收的设备以180000元的价格交由仁盛公司回收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达公司与被告兴全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陆达公司依约生产完涉案设备后,被告兴全公司未按时通知原告陆达公司送货,已构成违约。原告陆达公司在与设备使用单位被告桑顿公司沟通后,与被告兴全公司签订的《项目进度确认函》视为在被告兴全公司违约后对原四份采购合同的变更,即便《项目进度确认函》手写注明的“如甲方再逾期,乙方有权解除单晶相关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被告兴全公司未按《项目进度确认函》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并通知原告陆达公司进行发货事宜安排的情况下,原告陆达公司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故在被告兴全公司收到原告陆达公司通知解除单晶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的《律师函》之日即2020年4月3日,单晶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解除;原告陆达公司主张锰酸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在《项目进度确认函》中已确认解除,但《项目进度确认函》仅提及“由乙方向其他第三方出售已生产设备,甲方预计在2020年启动锰酸锂项目,届时将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重新启动生产,并告知乙方提货时间”,并未明确解除锰酸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且被告兴全公司也不认可在《项目进度确认函》中解除了锰酸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故锰酸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未在《项目进度确认函》中解除,由于原告陆达公司在此后的《律师函》中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是按锰酸锂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已解除来处理,经本院释明后也明确主张解除涉案的全部四份采购合同,由于被告兴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陆达公司送货,其要求原告陆达公司向第三方出售已生产设备后,也未按《项目进度确认函》的约定通知原告陆达公司重新启动生产并告知提货时间,原告陆达公司提出解除单晶项目两份采购合同的主张成立;涉案四份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兴全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陆达公司的损失,虽然原告陆达公司未实际支出采购合同总价涵盖的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软件、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费等费用,但上述项目属于采购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陆达公司主张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税款为基数计算其损失涵盖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陆达公司提交的损失明细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回收合同等能相互对应,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兴全公司应赔偿原告陆达公司的损失为12838617.96元,抵扣被告兴全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475000元,被告兴全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陆达公司的损失4363617.96元。被告桑顿公司并非涉案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对被告兴全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对原告陆达公司要求被告桑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363617.9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830元,减半收取计49415元,由原告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620元,被告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79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底或4月底,兴全公司一直未通知陆达公司发货。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项目进度确认函》后,兴全公司仍未按《项目进度确认函》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及通知陆达公司进行发货事宜安排,也未按《项目进度确认函》的约定通知陆达公司重新启动生产及告知提货时间,陆达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陆达公司向兴全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且兴全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其次,《项目进度确认函》明确单晶项目相关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发货款并通知陆达公司发货事宜安排,还明确锰酸锂项目相关合同由陆达公司向其他第三方出售已生产设备。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收货人是桑顿公司,桑顿公司表示没有发交货指示。《律师函》明确案涉设备一直积压在陆达公司仓库。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和全案事实,认定陆达公司生产完合同设备,并对陆达公司主张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税款为基数计算其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陆达公司提交的损失明细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回收合同等能相互对应,且已将设备回收和自用部分的款项予以扣除,上诉人提出的陆达公司所获得的收益未在损失中进行核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再次,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包括设备的制造、设计、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软件、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费。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无须进行,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应予扣减。上诉人未提出应核减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计算依据,现因案涉设备已被处理,无法评估确定。鉴于被上诉人表示存放案涉设备的场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是通过汽车运输到湘潭,估计需要10人左右安装调试1个月左右,表明案涉设备体积、重量较大且运距较远,运费较高,安装调试费用也较高。同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也需要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前述费用为30万元。该30万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扣减。扣减后,兴全公司还应当实际赔偿陆达公司的损失4063617.96元(4363617.96元-300000元)。
综上所述,兴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06361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30元,减半收取计49415元,由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775元,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0元,由上海陆达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