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林,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票合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宝国老镇政府院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MA0UNMN81E。
法定代表人:李国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梅与被告北票合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林、被告北票合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放料工作,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车上掉落摔伤。2021年7月2日,原告向北票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票市劳动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刘丽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资银行流水一张;2、钟凤芹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北票合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女性工人退休年龄为50岁,本案原告现已52周岁,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票合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放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车上掉落摔伤。2021年6月1日和6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发放工资两次,分别是2064元和2000元。2021年7月2日,原告向北票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票市劳动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被告陈述,2014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放料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劳动管理,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放料,属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是否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继续从事劳动关系,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是否已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主要标准。根据原告陈述,其属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刘丽梅与被告北票合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票合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