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成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林莉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成颂与被告林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成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莉莉偿还欠款2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合共15049.13元(详见利息计算列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林莉莉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于2020年12月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林莉莉以没有钱为由屡次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林莉莉在诉讼中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光盘、借款明细、利息计算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9年6月6日起,何成颂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林莉莉提供出借资金合共240000元。后因林莉莉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在何成颂的要求下,双方一次性补签了9张格式化《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林莉莉向出借人何成颂借款用于资金周转,9张《借条》的借款金额累计250000元。何成颂在庭审作出以下陈述:记不清楚实际向林莉莉出借250000元还是240000元。案涉的《借条》是何成颂妻子提前准备好交给林莉莉签署,当时林莉莉填写了身份信息、金额后便签名交还给何成颂。直至起诉时,何成颂为了方便计算利息才自行填写借款的起止期限,《借条》的利息项至今空白未填。林莉莉仅支付了利息3000元至4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以上属于不利于何成颂本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理何成颂起诉后,本院已向林莉莉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以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林莉莉拒绝接收,邮件已于2021年5月3日退回,自退回当天视为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成颂同意出借金钱给林莉莉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已实际提供了出借款,林莉莉亦出具《借条》追认了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林莉莉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何成颂已提供向林莉莉电子转账240000元的支付凭证和累计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本院结合林莉莉未与何成颂对账便在何成颂的指导下出具借款250000元的债权凭证的事实,以转账凭证记载的金额认定何成颂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何成颂主张分别计算对应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以各次转账金额为基数,从各次转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何成颂未能提交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何成颂主张林莉莉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成颂自述涉案《借条》的借款期限是其起诉时单方填写上去,因缺乏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对相关借款期限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而且,何成颂也未能提交在其起诉前作出催收债权的通知并已到达林莉莉的证据,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民事起诉状送达林莉莉的次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林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成颂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成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38元,由原告何成颂负担250元,被告林莉莉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