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 法定代表人:谭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颖,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王丽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何浩、王丽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被告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何浩、王丽坤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902元;2、判令何浩、王丽坤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45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累计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部无疑会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该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1日为8047元);3、判令何浩、王丽坤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何浩、王丽坤系天心区长城水郡小区2栋101房的业主,2012年7月7日,长城物业公司与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7日起长城物业公司入驻天心区长城水郡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3月31日,长城物业公司与何浩、王丽坤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长城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何浩、王丽坤一直享受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无故欠付物业服务费,长城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浩辩称:何浩称其将涉案房产出租给邱剑。 王丽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长城物业公司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服务委托合同》、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及照片、短信催收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31日,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何浩、王丽坤(买受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15297531101),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长城水郡家园项目中的第2幢1单元1层101号房,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住,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02.47平方米。2012年7月7日,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长城水郡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乙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管理、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等内容;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如下:住宅按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收取,办公按2.6元/平方米/月,商业按3.2元/平方米/月。何浩、王丽坤自2017年2月1日起起未向长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何浩、王丽坤拖欠物业服务费14902元(202.47平方米×3.2元/月/平方米×2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合法的物业管理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长城水郡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根据前述规定有权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何浩、王丽坤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长城物业公司为长城水郡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何浩、王丽坤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何浩辩称其将案涉房产出租给邱剑,但出租事实并不能免除业主交纳物业费的责任。长城物业公司要求何浩、王丽坤支付物业服务费14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业主均应从实际出发,互相理解和支持,才能合作共赢,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浩、王丽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902元; 二、驳回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何浩、王丽坤负担121元,原告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冯筱琼 书记员徐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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