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东路2777号。
负责人王晓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鲁,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前栗村。
法定代表人袁继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楠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袁继科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D区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贾宁,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扬子路18号鑫澳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申请人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旭腾公司、澳洋公司、宁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鲁08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申60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鲁、张甲,被申请人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楠楠,被申请人宁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宁,被申请人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再审称,其已经于本案二审前将案涉工程款项向合同承包方澳洋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并无欠付,故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二审中其提交《邹城市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支出明细表》及支付凭证一宗,二审法院既未采信又未审查,根据上述证据,其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向合同承包方澳洋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其对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支付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2739976.0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旭腾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对申请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澳洋公司辩称:邹城交通运输局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其他答辩意见同本案一审。
被申请人宁建公司辩称:其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没有直接关系,其和澳洋公司结算,也已经结清了。
被申请人旭腾公司未提交具体答辩意见。
旭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建公司、澳洋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5534171.0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均由旭腾公司、澳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旭腾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建公司(甲方)订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新济邹道路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道路改造;2、建设单位:邹城市交通运输局;3、暂定价:960万元;4、工期:50天;5、质量标准:合格。……四、结算办法及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最终工程结算款=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和甲方和审计单位共同确认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1.5%)-各项规费(以实际上交为准)-税金(工程总造价宰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后,乙方可申请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工程时按照本合同规定扣除相应的税费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新济邹路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之日起第1、12、24个月内,甲方分别支付相应第一、二、三笔移交回购款,支付比例为35%、35%、30%。….原告旭腾公司和被告宁建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年底完工。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新济邹路道路改造工程系新济邹路邹城段绿化及道路工程的一部分,而新济邹路邹城段绿化及道路工程是2012年5月5日经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邹发改投资[2012]41号)批准建设,项目以BT模式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建设单位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1月16日采用自主邀请招标方式进行了招标,中标单位为澳洋公司。该项工程东起邹城市原西外环,西至新济邹路泗河桥桥东,全长约12km。主要包括绿化、道路改造、给排水工程,绿化面积约43万平方米,原告施工的道路改造全长约3公里,6米宽非机动车沥青路面,3米宽人行道混凝土砖铺装。所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4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邹城市审计局出具邹审投报[2017]109号审计报告,其中在工程设计及设计变更方面中载明“道路工程沥青面层设计厚度为8cm,现场取芯南侧平均厚度7.4cm,北侧平均厚度6.5cm,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道路使用年限。”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结果为:该工程提报结算造价为143336131.14元,审定造价为114744463.69元,通过审计查出施工单位以多计工程量、高套重套定额、冒算材料价格等方式多计工程价款28591667.45元。提报融资费用为11278981.71元,根据《融资建设合同》第三部分项目专用条款的27条规定,由工程建设费用审定价款计算融资费用为7545513.07元,核减融资费用3733468.64元。(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1:《新济邹路邹城段绿化及道路工程建设费用审计汇总表》载明:建设单位: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澳洋公司绿化工程合同价109091823.05元,提报价款121610623.34元,8审定价款100636618.41元,审减价款20974004.93元;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价16930319.00元,提报价款21725507.80元,审定价款14107845.28元,审减价款7617662.52元。附件2:《新济邹路邹城段绿化及道路工程融资费用审计汇总表》载明:绿化工程合同融资费用9763718.16元,提报融资价9763718.16元,根据审定工程造价计算融资费用6577362.19元,核减融资费用3186355.97元;道路改造工程合同融资费用1515263.55元,提报融资价1515263.55元,根据审定工程造价计算融资费用968150.88元,核减融资费用547112.67元。其中,审计报告对于原告施工的道路部分的工程量清单第200章路面载明:挖土方(含清表及路基处理挖方)30032.36m3,单价3.18元,合价95502.90元;回填煤矸石15944.90m3,单价37.29元,合价594585.32元;6%灰土垫层5314.95m3,单价51.05元,合价271328.20元;清单第200章合计961416.42元。工程量清单第300章路面载明:160mm厚12%石灰土24371.68m2,单价16.06元,合价391409.18元;180mm厚12%石灰土11061.42m2,单价17.80元,合价196893.28元;160mm厚5%水泥稳定砂砾24371.68m2,单价24.45元,合价595887.58元;160mm厚5%水泥稳定碎石24371.68m2,单价24.68元,合价601493.06元;30mm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24371.68m2,单价30.33元,合价739193.05元;50m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24371.68m2,单价47.56元,合价1159117.10元;封层24371.68m2,单价6.51元,合价158659.64元;200mm*100mm*60mm花砖面层(C15砼垫层8cm厚)12514.93m2,单价94.54元,合价1183161.48元;200mm*380mm*1000mm花岗岩沿石3507.60m,单价139.41元,合价488994.528元;150mm*200mm*1000mm花岗岩沿石3755.84m,单价57.04元,合价¥214233.11元;100mm*300mm*1000mm花岗岩沿石4824.43m,单价59.46元,合价286860.61元;60mm*180mm*1000mm花岗岩沿石2525.60m2,单价26.76元,合价67585.06元;30mm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实测总厚度南侧7.4cm,11816.13m2,单价-2.27元,-26878.74元;30mm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实测总厚度北侧6.5cm,12555.55m2,单价-5.69元,-71401.84元;50m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实测总厚度南侧7.4cm,11816.13m2,单价-3.57元,-42148.14元;50m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实测总厚度北侧6.5cm,12555.55m2,单价-8.92元,-111964.12元;清单第300章合计5831094.82元。签证部分:清单第200章路基砖、石及其他砌体结构(雨水口、排水沟等)161.01m3,单价83.14元,合价13386.37元;挖土方611.89m3,单价3.18元,合价1945.81元;回填煤矸石362.27m3,单价37.29元,合价13509.05元;6%灰土垫层120.76m3,单价51.05元,合价6164.80元;清单第200章路基合计35006.03元。清单第300章路面180mm厚12%石灰土,805.05m2厚,单价17.80元,合价14329.89元;清单第300章合计14329.89元。第200章路基挖运建筑混合垃圾3775.05m3厚,单价16.44元,合价62061.82元;第200章合计62061.82元。道路部分改造工程工程款数额为清单第200章合计961416.42元+清单第300章合计5831094.82元+签证清单第200章路基合计35006.03元+清单第300章路面合计14329.89元+第200章合计62061.82元=6903908.98元。宁建公司已向旭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在审计报告载明的澳洋公司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就济邹路道路改造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订立《融资建设合同》,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在《融资建设合同》第三部分项目专用条款的27条规定:工程建设费根据本合同相应条款约定结算,最终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的实际发生费用确定;融资费用计算根据融资费用基数乘以融资费率计算,依据国有银行贷款计算办法计算;融资费用计算基数为发包方批准并经审计后的工程建设费;融资费率的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当期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加融资管理费率之和作为融资费率。回购期利息依照银行单利计息方式计取。回购价款(G)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根据决算审定的工程建设费用,发包人按约定比例、时间分四次向承包人支付回购价款,支付期限为三周年。每次支付比例依次为:35%、35%、20%、10%。发包人项目竣工验收合后回购。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约定比例支付第一笔回购价款,当工程建设费用未确定时(工程结算未审计完成),第一笔回购价款中工程建设费用暂按中标价计算(如果审计结算已出,按审计结算价计算),由此产生的差额在支付第二回购价时调整。第二笔回购款支付期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内,作为回购价款最迟支付日。第三笔回购款的最迟支付日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30日,第四笔回购款的最迟支付日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1095日。直至回购价款支付完毕为止。最迟支付日,如遇周六、周日及法定节日,则予以顺延。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宁建公司与澳洋公司就济邹道路建设项目订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总价7600000元,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应如何结算的问题;三、涉案工程款具体的数额及欠付情况;四、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合同共有三份,一是原告与宁建公司订立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二是宁建公司与澳洋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三是澳洋公司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订立的《融资建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家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内容系新济邹路道路建设项目的市政道路改造工程,该工程内容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项目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故涉案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并且,旭腾公司和宁建公司均系不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资质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并且,涉案工程在招标前已由原告完成施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宁建公司订立的合同宁建公司与澳洋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及澳洋公司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订立的《融资建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涉案工程应如何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宁建公司无权参与结算及确认审计报告应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宁建公司向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计算;宁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价编制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而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应参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及工程款支付明细支付工程款且剩余工程付款期限未到期。本院认为,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旭腾公司与宁建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且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不按审计报告计算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以审计结果约束双方之间的结算,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涉,但这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旭腾公司与宁建公司双方在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和甲方和审计单位共同确认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作为付款依据,对该约定可能出现的后果,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涉案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应当受到国家的审计监督,即工程的财务收支须受审计监督的约束,审计的法定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况且原告亦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其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邹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符合原告与宁建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及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和准许。三、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欠付情况。基于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依照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合价,计算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款数额为6903908.98元;原告与宁建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回购款的移交,但对回购款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在审计报告的第7页有“责令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审定造价114744463.69元、审定融资费用7545513.07元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表述,同时,在澳洋公司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订立的合同中对合同价的约定表述为“合同价款是指本项目的回购价款(G),回购价款(G)由工程建设费用(M)和融资费用(F)两部分组成。”综上,依照原告与宁建公司订立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是依据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既包括建设费用又包括融资费用,而宁建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仅为6903908.98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造价,除了宁建公司认可的数额外,还包括融资费用。依据《融资建设合同》第27规定的融资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施工工程的融资费用为6903908.98元×(审计报告审定融资费用7545513.07元一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建设费用114744463.69元)=453996.07元。则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款总造价为6903908.98元+453996.07元=7357905.05元;而原告与宁建公司订立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工程款需扣除1.5%管理费、各项规费及税金,宁建公司主张需扣除5.68%的规费、税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地方小两金、防洪基金)、1.5%的管理费及其向澳洋公司交纳的2%的税金,总计9.18%,另还需扣除审减费121640元(审减额3686079元*3.3%)。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建公司合同中约定了1.5%管理费的标准,但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宁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实际施工中其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故其主张扣除1.5%管理费没有依据;对于宁建公司主张的其应向澳洋公司交纳的2%的税金及审减费121640元(审减额3686079元*3.3%)从原告工程款扣除的问题,其与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税金明细亦未约定审减费用且在其提交的与澳洋公司的《施工合同》亦未约定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从原告工程款总造价中扣除的规费、税金标准为5.68%,则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357905.05元-7357905.05元×5.68%=6939976.04元,宁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20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939976.04元-4200000元=2739976.04元。对于原告单方计算的宁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534171.08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宁建公司计算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948453元亦不予认定。关于宁建公司辩称按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其已超付,余款付款期限未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建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之日起第1、12、24个月内,甲方分别支付相应第一、二、三笔移交回购款,支付比例为35%、35%、30%。”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时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11月4日,审计完成之日为2017年8月10日,两个时间点间隔了近4年,原告与宁建公司亦并未明确必须以审计完成之日还是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起点;并且,在宁建公司向原告分次支付的420万元(已占总工程款的61%)工程款均是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均不是按照其辩称的时间节点进行的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宁建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故宁建公司辩称的付款期限未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悖法律规定,但起算点不当,2012年12月1日是原告口头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时间点为交付之日,而涉案工程作为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道路改造工程,本院采信审计报告认定的2013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之日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自欠款付清之日止。四、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宁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完工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39976.04元未付,原告请求宁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澳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在2013年1月中标时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其与宁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订立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一次庭审中,澳洋公司陈述其和宁建公司、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工程款均未结算且欠款数额亦不清楚,法庭告知其7日内进行回复,澳洋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及本院后两次庭审中均未明确各自之间的具体的结算情况及欠款数额,而宁建公司也未主动要求澳洋公司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明知在工程招标前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完工,澳洋公司是中标人,但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在涉案工程由邹城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原告亦被相关人员通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申报。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支付而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之一的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认可其与澳洋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并且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欠款数额进行明确说明,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仅陈述尚有尾款未付,当法庭再一次指定其提交支付明细时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亦未提交支付明细,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怠于提供其已付款及尚欠工程款的证据,但庭下曾口头表示欠款数额大于本院确认的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欠其工程款数额为5534171.08元本院不予认定,宁建公司计算的欠款数额为1948453元亦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原告与宁建公司订立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确认宁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739976.04元,对原告重新鉴定工程价款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宁建公司、澳洋公司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宁建公司辩称工程款未到期及需要扣除管理费、交澳洋公司2%税金及审减费的理由以及澳洋公司、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9976.04元;二、被告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3997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欠付2739976.0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0元,由被告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司承担12511元,由原告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759元。
旭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3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宁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8453元;(一审判决为支付工程款2739976.04元,差额(不服部分)为791523.04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一审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四、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澳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6月1日,旭腾公司与宁建公司订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1月20日,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与澳洋公司签订《融资建设合同》,2013年5月20日,宁建公司与澳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项目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且旭腾公司和宁建公司均不具有道路施工资质,故以上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邹审投报[2017]109号审计报告载明本案工程“2013年11月4日竣工验收”,故应按照旭腾公司与宁建公司订立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关于结算办法及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乙方最终工程结算款=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和甲方和审计单位共同确认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1.5%)-各项规费(以实际上交为准)-税金(工程总造价宰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对于工程总造价,邹城市审计局作出邹审投报[2017]109号审计报告,旭腾公司主张应依据宁建公司出具的2012的计价标准来计算工程量,依据不足,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审计报告结果符合旭腾公司与宁建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依照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合价,计算旭腾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总造价为6903908.98元。关于融资费用,系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与澳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旭腾公司和宁建公司之间并无融资费用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将融资费用计入旭腾公司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管理费(工程总造价1.5%)”,因旭腾公司是经宁建公司介绍施工的该工程,旭腾公司也已收到宁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虽然合同无效,但宁建公司亦应依据合同对相应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扣除管理费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结算约定,故宁建公司关于应扣除管理费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宁建公司主张的其应向澳洋公司交纳2%的税金及审减费121640元(审减额3686079元*3.3%)问题,因其与旭腾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税金明细亦未约定审减费用,且在其提交的与澳洋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亦未约定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旭腾公司最终工程结算款应为:工程总造价6903908.98元-6903908.98元×1.5%-6903908.98元×5.68%=6408208.32元,宁建公司已向旭腾公司支付420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408208.32元-4200000元=2208208.32元;关于利息,因旭腾公司与宁建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涉案工程作为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道路改造工程,一审法院采信审计报告认定的2013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之日为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合法正确。关于澳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澳洋公司与旭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旭腾公司要求澳洋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且一审法院已判决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再判决澳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澳洋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维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208.32元;四、变更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0820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0元,由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83元,由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66元,由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45元,由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921元。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新济邹路环境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新济邹路道路改造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各一份;证据来源为申请人留存。证明:2013年1月20日,申请人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济邹路环境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和《新济邹路道路改造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新济邹路环境工程绿化面积约43万平方米,项目所需土方量约48万立方米,苗木约101种,景石150多块,还包括绿化给水工程;2、新济邹路道路改造工程,东起邹城西外环,西至双大路,全长3005.76米,本工程为新增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下铺钢筋混凝土雨水管和污水管。”且合同约定“工程回购款的以上所有价款最终由审计部门根据本合同约定审计确定。”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证据二邹审投报〔2017〕109号《邹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该工程东起邹城市原西外环,西至新济邹路泗河桥桥东,全长约12KM。主要包括绿化、道路改造、给排水工程,绿化面积约43万平方米,道路改造工程全长约3公里,6米宽非机动车沥青路面,3米宽人行道混凝土砖铺装”相对应。原审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为申请人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证据二:邹审投报〔2017〕109号《邹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据来源为申请人留存。证明:2017年8月10日,经邹城市审计局审计,出具报告:“责令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审计造价114744463.69元、审定融资费用7545513.07元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计结算。”审计后就新济邹路环境改造和道路改造两项工程,申请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为根据邹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支付工程回购款122289976.76元(114744463.69元+7545513.07元)。证据三:《邹城市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支出明细表》2页及相关凭证102页(包含增值税发票、税票、收据、原始凭证);证据来源为申请人留存。证明:自2014年1月起到2019年2月止,申请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审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回购款122289976.76元。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新济邹路环境改造和道路改造两项工程的全部合同义务。证据四:(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8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来源为申请人留存。证明:原审案涉工程系新济邹路环境改造和道路改造两项工程中的一部分,申请人就新济邹路环境改造和道路改造两项工程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澳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不需要质证,其认可收到了工程款。
被申请人旭腾公司和宁建公司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经再审审理查明:
案涉工程经邹城市审计局审计,工程审定造价为114744463.69元,审定融资费用为7545513.07元,合计122289976.76元。截至2019年2月,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已将上述款项向澳洋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邹城市审计局邹审投保[2107]109号审计报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支出报销回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澳洋公司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庭审中,澳洋公司一方亦认可其已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邹城市审计局邹审投保[2107]109号审计报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支出报销回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澳洋公司收据等,能够证实截至2019年2月,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已将案涉工程款向澳洋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原二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6月,即在本案原二审立案前,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已将其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故原二审判决判令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旭腾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同时,原二审已查明,宁建公司欠付旭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208208.32元,但原二审判决仍判令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在原一审认定的数额2739976.0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亦属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令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旭腾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9)鲁08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9)鲁08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及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0元,由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83元,由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66元,由济宁市宁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45元,由济宁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