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福宁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建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被告:李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农商行)与被告刘建旺、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779.02元及利息(594779.02元借款的利息以59477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1625‰加罚50%计算;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3375‰加罚50%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594779.02元债务中,以(宁津联社相衙镇信用社)动质字(2015)年第113003号《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建筑模板及半成品等质押物行使质押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594779.02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津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建旺、李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779.0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建旺在原告处借款2笔:金额596900元,尚欠本金594779.02元,贷出日2015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6年11月25日,合同月利率6.1625‰,由刘建旺、李海霞所有的建筑模板及半成品等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金额3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贷出日2016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7年10月30日,合同月利率8.3375‰。刘建旺与李海霞为夫妻关系。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无还款意愿,贷款存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刘建旺辩称,1.质押物当时根本没有那么多,也就几万块钱的东西,质押物早就不存在了;2.当时从信用社贷款用于做生意,赔了400多万元,这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海霞只是在家带孩子,不参与刘建旺的生意;3.刘建旺与李海霞已经离婚,约定所有外债由刘建旺自己承担,孩子由刘建旺自行抚养;4.刘建旺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等均无异议,原告计算的数额也无异议,刘建旺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李海霞辩称,1.李海霞与刘建旺已离婚,约定所有的债务由刘建旺承担,与李海霞无关;2.李海霞现在经济条件很差,李海霞的微信已被查封,这影响到了李海霞的生存、生活,李海霞除了打工收入,还去齐河血浆站贡献血浆补助生活,希望原告给予同情和照顾,解封李海霞的微信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旺向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两笔:第一笔为金额5969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宁津联社相衙镇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13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刘建旺与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宁津联社相衙镇信用社)动质字(2015)年第113003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刘建旺所有的建筑模板及半成品质押给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将上述质押物交由德州智融仓储有限公司进行监管。上述质押物系刘建旺、李海霞夫妻共同财产,刘建旺、李海霞夫妻二人于2015年11月25日共同签署了同意质押证明。第二笔为3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宁津农商行相衙镇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3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始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海霞作为刘建旺的妻子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授信申请书(农户)中签字并承诺:自愿以家庭和个人财产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30日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将596900元借款汇至刘建旺6223191404602216存款账号,借款月利率为6.1625‰,刘建旺已支付本笔贷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刘建旺已偿还本笔贷款本金2120.98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31日宁津农商行依约定将300000元借款汇至刘建旺6223191404602216存款账号,借款月利率为8.3375‰,刘建旺已支付本笔贷款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他利息。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4日变更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农商行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9日向刘建旺催收借款,刘建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宁津农商行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申请费4994元。另查明,案涉质押物已不存在。刘建旺、李海霞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由男方刘建旺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个人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清单、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夫妻同意质押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授信申请书(农户)、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山东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诉讼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旺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596900元和300000元汇至被告刘建旺存款账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刘建旺已偿还借款本金2120.98元及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旺偿还借款本金894779.0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霞作为刘建旺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授信申请书(农户)中签字并承诺:自愿以家庭和个人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故李海霞应对刘建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旺、李海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建旺、李海霞辩称的上述债务应由刘建旺自行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前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刘建旺、李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签订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故对刘建旺、李海霞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宁津农商行主张的案涉质权问题,本院认为刘建旺与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宁津联社相衙镇信用社)动质字(2015)年第113003号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质押财产已交付德州智融仓储有限公司监管,故质权设立。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质押财产已不存在,故宁津农商行主张就上述质押财产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宁津农商行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994元,宁津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刘建旺、李海霞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旺、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4779.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477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建旺、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4994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8元,减半收取6374元,由被告刘建旺、李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