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德芳,男,1941年7月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孙晓东,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德芳与被告孙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芳与被告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晓东给付欠款12,88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孙晓东与王亮向冯银天借款4万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孙晓东与王亮分别向冯银天出具欠条,孙晓东承担本金1万元,王亮承担本金3万元。2014年9月15日,富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冯银天诉孙晓东、秦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孙晓东偿还冯银天12,880元,原告秦德芳对上述赔偿借款本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孙晓东未偿还借款,冯银天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原告秦德芳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12,880元。
被告辩称
孙晓东辩称,对欠条中利息部分不认可,认为不应当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被告孙晓东向案外人冯银天借款26,500元,原告秦德芳提供担保。因被告孙晓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冯银天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晓东偿还冯银天12,880元及利息,秦德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孙晓东、秦德芳均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秦德芳代债务人孙晓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12,880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富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本院调取的(2019)新4322执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资金往来票据、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秦德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孙晓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情况下,代被告孙晓东履行,有权向被告孙晓东进行追偿,对原告秦德芳要求被告孙晓东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2,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德芳欠款1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孙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