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鹏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齐河县xx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4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朱华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五华县,捕前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齐河县xx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4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少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齐河县xx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霞,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三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监所视频会见系统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官长江、侯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森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朱华深及其辩护人朱玉华,被告人陈少广及其辩护人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鹏森伙同被告人朱华深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作为作案地点,购买大量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并在网上购买诈骗话术、寻找模特照片等作为诈骗素材,纠集罪犯罗小倩、韩雪莲、王小龙、卜洪宪、黄宇、彭珍妮、张晓思、黄秋焕、马丹丹、王梓彪(以上十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少广等人作为操盘手,成立了以黄鹏森为首、朱华深为管理人员的电信诈骗团伙。期间,该团伙成员利用网络大量添加各被害人为微信好友,伪装成女性幼儿教师身份,使用美女照片及视频文件引诱各被害人,并编造自己被性侵、母亲手术借债等虚假理由以博取各被害人同情,后以出售山参还债等名义让各被害人转账购买,或让各被害人直接向其提供的账户转款,以此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现查证,黄鹏森和朱华深参与诈骗金额为723400.17元,陈少广参与诈骗金额为8050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鹏森向齐河县xx局投案,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华深和被告人陈少广向深圳市xx局龙新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鹏森现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的手机照片、电脑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张某8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郑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德州市xx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鹏森伙同被告人朱华深纠集被告人陈少广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少广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之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少广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鹏森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华深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少广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鹏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鹏森主动向被害人郑某退还钱款并获得谅解,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黄鹏森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华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黄鹏森和朱华深涉案金额606150.17元,与起诉书指控的723400.17元不符;黄鹏森与朱华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不同,朱华深属于从属地位,且黄鹏森占有大部分犯罪所得,公诉机关建议刑期显失公平,应按两人所得金额确定量刑起点。

被告人陈少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少广系职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少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共同作案人马丹丹退缴赃款11770元,王梓彪退缴赃款4300元,黄秋焕退缴赃款16000元,张晓思退缴赃款25700元,彭珍妮退缴赃款36700元。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在上述判决中没收。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物证罗小倩、韩雪莲、王小龙、卜洪宪、黄宇、彭珍妮、张晓思、黄秋焕、马丹丹、王梓彪等人作案所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华深的笔记本两本及根据笔记本整理的业绩表、被告人黄鹏森与微信昵称“宝泽堂”关于购买人参事宜的聊天记录截图、淘宝商家张某8提供的部分人参订单情况、黄鹏森名下尾号为83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交易流水情况、已查找被害人统计表、谅解书、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话术、转账记录、流程安排及日常工作、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诈骗团伙成员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架构图、交易记录、共同作案人马丹丹、王梓彪、黄秋焕、张晓思、彭珍妮退赃票据,证人许某、张某8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陆某、严某、刘某1、孙某1、韩某、秦某、王某1、潘某、李某1、黄某1、李某2、徐某1、廖某、卢某、陈某1、吴某1、吴某2、郑某、邱某1、张某2、徐某2、张某3、汪某1、马某、梁某、林某1、钟某、倪某、苏某1、王某2、王某3、叶某、石某、赵某1、徐某3、苏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伦坤佳、陈某4、林某2、焦某、薛某、刘某3、王某4、甄某、刘某4、李某3、刘某5、陈某5、谭某、曹某、耿某、李某4、彭某、程某、崔某、宗在刚、汪某2、陈某6、邱某2、祖某、谢某、林某3、蔡某1、张某4、谷某、詹某、杨某、万某、兰某、王某5、陈某7、陈某8、王某6、王某7、李某5、张某5、柯某、刘某6、冯某、李某6、赵某2、蔡某2、郝某、陈某9、田某、虞某、黄某2、邓某、张某6、贾某、翟某、陈某10、王某8、梅某、郎某、罗某、王某9、张某7、朱某、孙某2真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罗小倩、韩雪莲、王小龙、卜洪宪、黄宇、彭珍妮、张晓思、黄秋焕、马丹丹、王梓彪以及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德州市xx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字[2020]335号、344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电子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朱华深的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黄鹏森和朱华深涉案金额606150.17元,与起诉书指控的723400.17元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涉案金额723400.17元有作案所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证、朱华深与黄鹏森均签字认可的业绩表及已查找被害人统计表、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证言、104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华深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建议刑期显失公平,应按两人所得金额确定量刑起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朱华深系管理人员,应对其参与的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购买了电脑、手机、话术、人参等作案工具,并有租用办公场所等花费,部分非法所得未分配,即具体的非法所得数额无法确认,公诉机关已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本案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供述的非法所得分配情况,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森伙同被告人朱华深纠集被告人陈少广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少广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主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少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黄鹏森的辩护人提出的“向被害人郑某退还钱款并获得谅解,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陈少广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均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鹏森赔偿被害人郑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少广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鹏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华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少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对被告人黄鹏森、朱华深、陈少广继续追缴,并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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