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17号1号楼。 负责人:张晓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叶,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小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事处办公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小博、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叶、李丹,被告王小博、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小博偿还借款本金517238.82元、利息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博、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小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525000元,还款期限360个月,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又对贷款利率、还款、罚息、费用、担保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王小博用其名下位于荥阳市××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花××地××楼××单元××号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王小博指定的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小博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次数已达到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L项的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已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拒不履行,故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博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目前还不上,但是原告诉状中所述2021年1月18日向我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我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 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主债务人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截至庭审之日的具体欠款数额请法庭核实;二、原告应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评估拍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知晓借款的履行或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催告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贷款人)、被告王小博(借款人)、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9年版)》(合同编号为:2019桐支一手房0716),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小博发放贷款52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荥阳市××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花××地××楼××单元××505;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小博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小博发放贷款52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小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11次,截至2021年4月4日,被告王小博尚欠贷款本金516059.27元、积欠利息2464.46元。 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文件显示:2020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归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王小博、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9年版)》,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博发放贷款525000元,被告王小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累计逾期超过11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小博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9年版)》第三十条约定担保人同意贷款人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博追偿。关于原告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6059.2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64.46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9年版)》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博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博、荥阳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俊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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