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路村乡王村。
法定代表人:路红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小生,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春国及原审被告刘小生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被上诉人魏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的本息及利率与法律规定不符,明显过高;委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争议金额为65432.5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计算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以后,应当以3500000元作为本金进行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和利率错误,支付委托代理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春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刘小生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魏春国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A),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20%/年;被告二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7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一。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本息,原、被告签订同协议A内容相同的《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A1),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协议A1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签订同协议A1内容相同的《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A2),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一年,即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借款期间,因被告未能归还,原、被告将协议A所产生的利息50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另行签订了《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B),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利息为24%/年。将协议A1所产生的利息50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另行签订了《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B1),约定该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利息为24%/年。协议B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协议B所产生的约定利息1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双方另行签订同协议B内容相同的《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B2)将协议B的借款期限延续到了2017年7月2日。另外,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C),约定被告一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20%/月,按季度结付一次;被告二亦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一。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支付了约定利息24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同协议C内容相同的《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C1),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利息调整为2%/月。协议C1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支付了约定利息24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同协议C1内容相同的《融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C2),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一年,即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截止2017年7月1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000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9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金额在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晋发改价格发(2016)144号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就被告二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请求进行调整,虽协议C约定利息为20%/月,但原告主张按24%/年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双方在履行协议C时,也是按24%/年实际履行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春国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96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春国委托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刘小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0元,减半收取25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85元,由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3500000元;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共计60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诉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的不服金额65432.5元中,另有15432.5元,经审查,属于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应从原审认定的960000元利息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利息为944567.5元,上诉人应当偿还。关于上诉人当庭所提2017年7月18日以后的本金,原审确定为4500000元,利率按照24%计算是法定上限,因其中1000000元系利息转化,不应再计入本金,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魏春国委托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上诉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魏春国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944567.5元;并支付以35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刘小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减半收取25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共计31620元,由上诉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300元,由被上诉人魏春国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