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苏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金属制品厂*号,身份证号码:440××××××××××××*。
被告:彭锦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三角塘*-*号,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韩苏雅与被告彭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苏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苏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锦永偿还原告韩苏雅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彭锦永偿付原告韩苏雅利息款27000元(计息的具体时间从2020年春节前的1月23日开始算起,以每月3000元计至2020年10月23日止共9个月27000元)。二柱合计:177000元。3、由被告彭锦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锦永与原告韩苏雅之丈夫张金生是要好的朋友。数年前,张金生在位于揭西县城“天宏宾馆”打工时与被告彭锦永常有接触、频频往来。对此,也自然引发到被告彭锦永与原告韩苏雅的熟悉往来。2019年7月间,被告彭锦永对原告韩苏雅释称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佳,提出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韩苏雅对被告则看在其与丈夫是朋友的份上,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彭锦永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每月3000元给付(为期3个月),到2019年10月23日前还清,并在原告韩苏雅之丈夫张金生的工作单位“天虹宾馆”处立写给了原告借条一张(详见借据)。还款日到期后,直至2020年春节除夕前的1月23日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借据期限6个月的利息18000元,其余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均不返还,被告一直都以“该款项因生意不佳”、“被人拖欠”、“未能收回”等借口,而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开脱,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也不回复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书面诉至法院,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锦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两页、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两页。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苏雅的丈夫张金生与被告彭锦永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通过张金生而认识。2019年7月间,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名下账号621×××××××××××××541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621××××××××25852跨行转账汇入150000元,被告收款后并于当天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及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后截止至2020年1月份,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借款逾期,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苏雅与被告彭锦永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按捺指纹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据》原件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并未如约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期及逾期利息共六个月合计18000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该息率未超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彭锦永已支付了原告韩苏雅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中已包含了三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及三个月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借款逾期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为两段计算,第一段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第二段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未超过上述法定保护上限的部分,予以支持;已超过上述法定保护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锦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韩苏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苏雅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彭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