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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明,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鹏达塑化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汇东路78-602号。

经营者:陈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龙场镇龙场村麻窝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余姚市森帆滤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经营者:张先翠,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平坝镇石洞门村民委大冲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绍冬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鹏达塑化商行(以下简称鹏达商行)、原审被告余姚市森帆滤网制品厂(以下简称森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绍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达商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一、刘绍冬仅是森帆厂的员工,并非经营者。森帆厂出具的《欠款单》其证明事实是与鹏达商行之间的对账事实,其效力只限于交易双方,即森帆厂与鹏达商行之间。刘绍冬作为森帆厂的员工,其签名仅仅以员工身份对于欠款予以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至于《欠款单》上面“原意共同承担以上欠款”文字也非刘绍冬所写;三、森帆厂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一并予以审理,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鹏达商行辩称:一、刘绍东系森帆厂的实际经营者,涉案《欠款单》中的手写文字系刘绍东本人所写,刘绍东提出司法鉴定后,却不及时缴费,足以证明这个事实;二、森帆厂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在微法院提交反诉状的,一审未予受理,程序没有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帆厂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鹏达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绍东、森帆厂共同支付货款8878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3672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88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10245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刘绍东、森帆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帆厂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甲方:余姚市鹏达塑化商行乙方:余姚市森帆滤网制品厂甲方是专业从事塑料原料.塑料制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乙方向甲方采购塑料原料,截止2018年12月15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97782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所欠货款。”森帆厂在对账单位处加盖其印章,刘绍冬在乙方签名(盖章)处签署其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鹏达商行与森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森帆厂未按《欠款单》的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鹏达商行诉请刘绍冬共同支付货款,刘绍冬称《欠款单》中“原意共同承担以上欠款”的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致该案鉴定被退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该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其应与森帆厂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森帆厂提出反诉,认为鹏达商行提供的塑料原料配比成分与森帆厂的要求存在差异,导致森帆厂生产的塑料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遭到客户投诉,并且还失去了原本合作的客户,对于森帆厂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以及声誉上的损害,因此要求退回塑料原料,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但森帆厂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提出反诉,故不予合并处理,森帆厂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对鹏达商行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森帆厂、刘绍冬支付鹏达商行货款8878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87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鹏达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鹏达商行负担25元,森帆厂、刘绍冬负担11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欠款单》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刘绍东对于其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捺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该单据中的文字“原意共同承担以上欠款”由其本人书写,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该由刘绍东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虽刘绍东在一审中曾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履行缴费义务,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该不利后果应该由刘绍东承担。森帆厂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认同一审判决,刘绍东以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森帆厂反诉而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绍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刘绍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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