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常长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执行人:时洪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执行人:耿洪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执行人:董志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常长荣与被执行人时洪亮、耿洪超、董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0185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一、截止2020年7月8日,被执行人时洪亮、耿洪超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二被执行人定于2021年12月8日前偿还;二、自2020年7月8日起以后每月8日前,被执行人耿洪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当月利息2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到2021年12月8日止;三、若二被执行人逾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款项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付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执行人董志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执行人董志超可就保证款项向被执行人时洪亮、耿洪超进行追偿。因时洪亮、耿洪超、董志超未按上述支付令履行义务,常长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三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7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询,将被执行人耿洪超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豫A×××××、豫A×××××的车辆轮候查封;将被执行人时洪亮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的车辆轮候查封。

提取被执行人刘洪轲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共计22278.9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3月5日,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1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董志超达成和解协议,现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董志超的强制执行。且申请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董志超名下位于登封市侧(不动产权证号:12××88)的房产暂不予评估拍卖。

五、2021年7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耿洪超、时洪亮名下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经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对被执行人耿洪超、时洪亮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暂未能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七、决定对被执行人耿洪超、时洪亮司法拘留15天,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故暂未对其采取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耿洪超、时洪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万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2278.9元,剩余977721.1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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