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谦、洪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二路5-7号516室。 负责人:陈文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男,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辛水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被告:李丽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先荣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龙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辛水庆、李丽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和被上诉人三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辛水庆、李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先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先荣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三龙物流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李先荣不是辛水庆和李丽阳的雇佣驾驶员错误。3、一审判决让你定事故车不是辛水庆和李丽阳的共同财产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厦门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先荣系辛水庆、李丽阳的劳务人员,在此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其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辛水庆、李丽阳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事故车系辛水庆、李丽阳共同共有,其侵权责任应由其共同承担。三、厦门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四、2013年9月,辛水庆在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李先荣是辛水庆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先荣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同时,该起事故李先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李先荣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三龙物流公司答辩称,李先荣是否是辛水庆雇佣关系不清楚,应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李先荣应当承担责任。 辛水庆、李丽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三龙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辛水庆、李丽阳、李先荣支付三龙物流公司代偿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计362893.2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辛水庆、李丽阳、李先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辛水庆以分期付款形式向三龙物流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闽D×××××。当日,辛水庆向三龙物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经结算至2011年8月29日止,兹欠三龙物流公司车号:闽D×××××购车款叁拾壹万元整,月利率1.6%计息,还款期限为6个月,本欠条从签订之日算起至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则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至还清所有欠款,若有纠纷选南靖县人民法院为管辖地。”同日,辛水庆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购车款分6期偿还。但此后,辛水庆未偿还过案涉车辆的购房款。后三龙物流公司以辛水庆未支付购车款为由,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辛水庆向三龙物流公司支付购车款31万元,并从2011年8月29日以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靖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辛水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龙物流公司支付购车款31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9日起以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2月29日起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辛水庆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25日,林沿平持与准驾证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激扬驾驶沿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24线245KM+9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停在道路北侧混合车道上的由李先荣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悬挂车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林沿平当场死亡、林激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11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沿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3日,林沿平之父林德冷、之母林惠真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德冷、林惠真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25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辛水庆、三龙物流公司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连带对林德冷、林惠真进行赔偿;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林德冷、林惠真后,不足部分由李先荣、辛水庆、三龙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给林德冷、林惠真;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0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林德冷、林惠真赔偿款86163元;二、李先荣、辛水庆、三龙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七日内,连带向林德冷、林惠真支付赔偿款255200.1元。2014年2月7日,林激扬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龙物流公司、辛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德冷、林惠真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范围内赔偿林激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6293.42元;2.保留对继续治疗费用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0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林激扬赔偿款33837元;二、李先荣、辛水庆、三龙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七日内,连带向林激扬支付赔偿款102038.17元;三、林德冷、林惠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七日内,在继承林沿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林激扬支付赔偿款170063.61元。上述二份判决生效后,李先荣、辛水庆、三龙物流公司均未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三龙物流公司执行款255200.10元、诉讼费2710元、执行费2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龙物流公司是否要对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三龙物流公司举示的(2012)靖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还款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可知,辛水庆系以分期付款形式向三龙物流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在购车款付清之前,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由三龙物流公司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辛水庆未支付购车款,案涉车辆所有权亦未转移至其名下,但辛水庆一直实际经营、使用该车辆,故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三龙物流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龙物流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要求辛水庆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其主张的赔偿款357238.27元、诉讼费2710元、执行费2945元均有票据予以印证,故对三龙物流公司提出的辛水庆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62893.27元及利息(以362893.2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先荣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2014)翔民初字第266号、376号二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先荣、辛水庆对林德冷、林惠真,林激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李先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辛水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李先荣辩称的“其与辛水庆系雇佣关系,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予采信。李先荣应与辛水庆对林德冷、林惠真,林激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丽阳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三龙物流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引起的法定债务产生于辛水庆、李丽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三龙物流公司主张的该债务应由辛水庆、李丽阳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辛水庆、李丽阳、李先荣经法院传票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辛水庆、李先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偿还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62893.27元及利息(以款项362893.2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先荣提供:公安机关对李先荣、辛水庆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李先荣是辛水庆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及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三龙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伤者起诉的时候及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李先荣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辛水庆、李丽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意见,李先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在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辛水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辛水庆认可李先荣是其雇佣的司机,劳动报酬由其支付。 二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辛水庆、李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意见,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龙物流公司对于辛水庆的追偿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辛水庆向三龙物流公司购买肇事车辆,但未支付购车款,案涉车辆所有权亦未转移至其名下,但辛水庆作为实际车主,一直实际经营、使用该车辆。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规定,肇事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即辛水庆承担,三龙物流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龙物流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要求辛水庆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一审判决辛水庆返还三龙物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57238.27元、诉讼费2710元、执行费2945元(共计362893.27元)及利息(以362893.2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李丽阳无需承担责任并不不当,该部分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关于三龙物流公司对于李先荣的追偿权认定。根据二审查证的事实,辛水庆认可李先荣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三龙物流公司未能证实李先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应事实,故其一审诉请李先荣承担返还其代为支付赔偿款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先荣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因李先荣二审提供新证据证实其系辛水庆雇佣司机这一事实,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相应变更。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计算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辛水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62893.27元及利息(以款项362893.2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辛水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超) 审 判 员 (陈杰) 审 判 员 (师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