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新疆帮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上诉人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改判娄某1给付补偿款170,000元,涉诉费用由娄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与娄某1协议离婚,约定娄某1给付补偿款170,000元。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孩子原因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20年5月21日,娄某1要求先打170,000元的收条,然后转款。后经催促,2020年6月7日娄某1通过朋友马某转帐100,000元,2020年6月8日娄某1转帐5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后娄某1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急于用钱,2020年6月10日将150,000元转给娄某1,有转款往来凭证,但娄某1一直未退还收条。综上,娄某1一审未提供给付170,000元的证据,仅凭收条证实付款的事实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娄某1辩称,不同意给付张某1补偿款170,000元,该款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具体时间以对方出具的收条为准,资金来源是给他人加工厂开农运车结算的运费。第一次给付100,000元,第二次给付70,000元,后由张某1出具的收条。
娄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三项,由张某1返还房租费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城区××苑统建房××号楼××单元××室房产为杜某和本人共同所有,2021年1月8日杜某将共有部分过户给本人,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租金归儿子娄某2所有,并将收益打入娄某2银行卡中,双方均不得擅自动用,实际租金收益为99,000元,娄某2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直由张某1保管,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房产租赁收益,银行流水可证明该银行账户有租金进账信息及张某1取款流水,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驳回其诉求无法律依据。
张某1辩称,1.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娄某2所有,娄某1擅自出卖房屋属于违约,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对违约金的判决正确。2.离婚协议约定房租费归娄某2所有,双方均不能擅自动用,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娄某2,娄某1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人没有独占侵吞房租费的行为,一直为娄某2保管,娄某1现今也在收取房租费,娄某1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娄某1支付补偿款17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娄某1严格履行协议第三项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娄某1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有商铺和房屋:商铺1察布查尔县殷登路××街××巷××单元负××号、商铺2察布查尔县××街××号负一、商铺3察布查尔县新城区察国土资国用(2016)第××号地块使用权,房屋: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城区××苑统建房××号楼××单元××室、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上海北路××二期××号楼××单元××室、位于××村二队院落宅基地。以上3间商铺、两套住房及宅基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全部过户到儿子娄某2名下。待娄某2成年,协议双方积极主动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共有车辆3辆,双方一致认可作价340,000元,车辆归娄某1所有,娄某1补偿170,000元给张某1。在给儿子娄某2过户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负一由张某1使用,同时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路××二期××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按揭由张某1承担,在张某1不使用商铺2时截止。过户之前,以上商铺和房屋产生的租金归儿子娄某2所有,打入娄某2银行卡中,双方均不得擅自动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条款。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张某1向娄某1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娄某1170,000元(壹拾柒万整),并署名张某1。
2021年1月8日,娄某1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城区××苑统建房××号楼××单元××室从杜某处过户至其名下。
2020年6月7日,案外人马某向娄某1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0日,张某1给娄某1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张某1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转账记录、不动产证通知书,娄某1提供的收条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约定娄某1补偿张某1170,000元,张某1述称至今娄某1未支付该款。庭审中,除张某1本人陈述外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出示流水单,但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娄某1向本院提供张某1出具收到170,000元收条,证明双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而确定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张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某1要求娄某1支付17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娄某1在未经张某1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城区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1要求娄某1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娄某1辩称不承担违约金,该房产占50%产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娄某1主张的反诉请求,除提供儿子娄某2流水账记录外,未提供张某1对该租金99,000元实际占用、使用的证据,故娄某1主张租赁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张某1要求娄某1支付17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娄某1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娄某1承担185元,张某1承担110元;反诉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娄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娄某1提交的新证据:1.房屋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杜某2020年6月29日将拥有的50%涉案房屋产权赠与并过户至其名下,不存在违约行为。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张某1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房租的事实。3.账单详情十张,拟证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给张某1微信转款29,700元的事实。张某1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已转租,房租费由娄某1收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包括患病期间娄某1替其经营服装店的收入,给孩子报补习班的费用,还有房屋租金。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认定,系张某1出具收条前娄某1给其转款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张某1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2020年6月7日,案外人马某向娄某1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0日,张某1给娄某1转账50,000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1与娄某12019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至2020年8月。2020年6月7日,马某向张某1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同年6月8日,娄某1转款50,000元;同年6月10日,张某1该银行卡又向娄某1转款150,000元。二审庭审中,娄某1对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上述转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抗辩称,没听马某说过转款之事,是她们之间的事;50,000元是张某1开店的借款;拒绝回答张某1给其转款150,000元的问题,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某1主张娄某1依照离婚协议给付补偿款17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二、张某1主张娄某1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娄某1主张张某1返还房租费9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于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1和娄某1协商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行为和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对于娄某1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在张某1和娄某1协议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基于双方特殊身份关系,张某1给娄某1先出具收条,娄某1再给张某1付款,符合常理。其次,在张某1否认收到案涉170,000元的情况下,娄某1除提供收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给付。娄某1抗辩以现金方式给付,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再次,综合张某1、娄某1的诉讼主张和双方的举证、陈述,可以确认张某1出具170,000元收条后,马某和娄某1先后分别给其转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时隔三天后,张某1又从收款的同一账户将150,000元转账给娄某1,张某1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第四,庭审中,张某1明确表示以下事实“2020年5月21日,按娄某1要求先出具170,000元的收条。同年6月7日娄某1通过马某转款100,000元,马某夫妇和娄某1都是朋友,娄某1当时没钱就让马某转款,同年6月8日娄某1转款5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后娄某1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急于用钱,同年6月10日将150,000元转给娄某1。”经审判人员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并多次说明,娄某1表示张某1陈述的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并拒绝回答相关问题,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进一步印证张某1陈述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娄某1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某1出具的收条认定娄某1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张某1履行补偿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娄某1应依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张梅补偿款17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1.双方离婚协议约定:3间商铺、两套住房及宅基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全部过户到儿子娄某2名下。待娄某2成年,双方积极主动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经查,本案证据显示案涉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城区××苑统建房××号楼××单元××室房产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娄某1及其姐姐的公公杜某,共有情况为共同所有。杜某2020年6月29日经公证将其拥有的50%涉案房屋产权赠与并过户至娄某1名下,娄某1并未向第三人出售过户该房产,未侵害娄某2的权益,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娄某1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2.离婚协议约定:商铺和房屋产生的租金归儿子娄某2所有,打入娄某2银行卡中,双方均不得擅自动用。经查,娄某1一审仅提供娄某2银行卡流水单,对张某1实际占有、使用房租费99,000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娄某1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其要求张某1返还房租费9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由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张某1和娄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补偿款170,000元;
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娄某1承担185元,张某1承担110元;反诉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娄某1负担。上诉人张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娄某1负担;上诉人娄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