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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吉伍,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张岩,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原告侯吉伍与被告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吉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侯吉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岩立即给付侯吉伍纸壳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张岩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岩经营德惠市大房身镇张岩蛋托加工厂。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侯吉伍多次将废纸壳卖给张岩,总价值30000.00余元,经侯吉伍多次索要,张岩给付了部分纸壳款。2020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张岩尚欠侯吉伍纸壳款10000.00元,并为侯吉伍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张岩于2020年4月10日付清此款。后经侯吉伍多次索要,张岩给付4500.00元,尚欠550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张岩未作答辩。
侯吉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枚。
张岩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岩从侯吉伍处购买纸壳。2020年3月14日双方经结算,张岩尚欠侯吉伍纸壳款10000.00元,张岩为侯吉伍出具欠条一枚,承诺此款于2020年4月10日付清。后张岩给付4500.00元,剩余欠款5500.0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侯吉伍将纸壳出售给张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岩为侯吉伍出具欠条,应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时间及数额偿还欠款,现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侯吉伍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侯吉伍纸壳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付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