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27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福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茗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福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尚宏茗豪公司申请再审称,黄福君在与姚麟共同共有鸿基大厦4楼期间与尚宏茗豪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2016年4月28日终止,协议到期后自动续期。物业合同虽由房屋共有人姚麟与尚宏茗豪公司签订,但对于黄福君也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黄福君与姚麟在2014年10月28日对其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但该合同对于黄福君分割所有部分当然有效,尚宏茗豪公司虽然未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不影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黄福君的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乙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追讨,由甲方承担欠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规定,被申请人黄福君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545.93元及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宏茗豪公司与案外人姚麟于2014年8月22日所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总服务面积为1212.15平方米房屋已在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分割,分割后登记在黄福君名下单独所有房屋面积为606.07平方米,尚宏茗豪公司并未对登记在黄福君名下房屋提出过异议,尚宏茗豪公司在2015年4月对黄福君进行下一周期收费时,应根据原房屋已作分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对象已作改变的实际情况与登记在黄福君名下的房屋另行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尚宏茗豪公司依照与案外人姚麟所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要求本案被申请人黄福君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涉案商业用房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瑕疵等问题未支持尚宏茗豪公司要求黄福君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尚宏茗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晖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