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嵩明县小街兴珍废旧物资收购点。 经营者:李兴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经营场所:小街镇得子村(秧田公路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韩雪(实习),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大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彭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云南起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颜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荣,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嵩明县小街兴珍废旧物资收购点(以下简称小街兴珍收购点)诉被告宋大乾、彭洪、云南起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大乾、彭洪及起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街兴珍收购点诉称:原告从事建筑钢筋销售业务。2019年,起度公司分别承包了嵩明县小街镇哈前居委会马上村和嵩明县牛栏江镇罗邦村委会几家人的自建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起度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大乾进行施工,被告宋大乾又找到彭洪与其一起共同进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宋大乾和彭洪向原告购买钢筋在上述工地进行使用。截止2019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筋款171196.2元,之后被告起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另外房主陈丽芳(张学语)、杨俊(陆明能)两家分别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8740.35元,扣减被告及房主已实际支付的欠款,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371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的钢筋款共计103715.5元,及以上述103715.5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大乾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我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因为我是转包关系,为了确保原告的利益,所以我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彭洪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结算的价款符合事实,所有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均用于与宋大乾签订的承包工程项目中,我和宋大乾之间是转包关系。宋大乾支付给我的款项我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我自己也垫付了部分资金。 被告起度公司辩称:我方和宋大乾之间是转包关系,我方承接了六户房屋的建盖工程之后,全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宋大乾。本案是钢筋买卖合同,彭洪的答辩意见当中已经自认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是本案原告,购买方是彭洪,故本案买卖合同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表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三组:结算单,欲证实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15.5元的事实。 第四组:《分包合同》,欲证实起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宋大乾、彭洪进行施工,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当中相互推诿,导致原告未收到相应的货款,故三被告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宋大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洪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起度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质证
被告宋大乾、彭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起度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欲证实被告宋大乾承接了案涉六户房屋的建盖施工,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起度公司在案涉六户房屋建盖过程当中,主要负责质量监督、工期监督、安全监督的责任,从发包方即房东领取工程款以后,按照施工进度质量达标的情况,再向宋大乾转付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领款单及收条,欲证实被告宋大乾从起度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同时证实被告宋大乾、彭洪是独立于起度公司的实际承接人的事实。 第三组:借款单,欲证实宋大乾于2019年9月2日向起度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建筑材料欠款,宋大乾是采购建材的付款义务人,我方不是采购建材的付款义务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起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承建,起度公司作为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公司将工程承揽下来以后,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无论是宋大乾还是彭洪,均属于违法分包或者是违法转包,所以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起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承接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材料款或者是人工工资无法按时支付,起度公司有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义务。 被告宋大乾对起度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与其他家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不是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发生,所以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彭洪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发表意见,认为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不清楚,因为经手人是宋大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借款单是在宋大乾委托的情况下经手所签,该份借款单载明的款项借出来了以后,用于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款,同时用于支付其他工人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起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小街兴珍收购点系从事建筑钢筋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起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起度公司分别与王自祥、杨俊、陈丽芬、杨发春、杨桥明、代友贵6家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六家人将其自建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起度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签订合同后,被告起度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大乾,被告宋大乾又将上述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彭洪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彭洪于2019年4月2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钢筋价格随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原告每供应一次钢筋,被告彭洪即付清货款,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彭洪供应钢筋至2019年9月4日,供货期间,被告彭洪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洪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供应被告彭洪的全部钢筋款为391196.2元,彭洪已付钢筋款240000元,扣除彭洪2019年7月26日向李兴珍所借款项20000元,实际支付钢筋款220000元,下欠171196.2元,被告彭洪、宋大乾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因被告彭洪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其进行了催讨,被告彭洪以被告宋大乾、起度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带原告向被告宋大乾、起度公司进行催讨,被告宋大乾、起度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此后,原告向发包方陈丽芬、杨俊进行了催讨,陈丽芬、杨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8740.35元,被告彭洪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103715.5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彭洪向原告兴珍收购点的经营者李兴珍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材料款,自借款后未偿还过该笔款项;被告起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宋大乾向起度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由起度公司直接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起度公司向被告宋大乾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被告宋大乾将收到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彭洪,三被告之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发包方向起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洪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洪供应钢筋,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自达成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彭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彭洪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3715.5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结算单、《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71196.2元,该金额系原告与被告彭洪进行结算后予以确定,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起度公司、宋大乾及发包方陈丽芬、杨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30000元、8740.35元、8740.35元,上述款项是在原告向被告彭洪催讨的过程中,经被告彭洪从中协调后予以支付,基于被告起度公司、宋大乾与彭洪之间的转包关系及发包方陈丽芬、杨俊应付起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被告起度公司、宋大乾及发包方陈丽芬、杨俊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彭洪支付,因起度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0000元系宋大乾向起度公司借款后由起度公司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宋大乾代为支付的货款,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应从被告彭洪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货款103715.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彭洪结算时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被告彭洪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且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彭洪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彭洪应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洪支付货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起度公司与宋大乾、宋大乾与彭洪之间分别存在转包关系,但起度公司、宋大乾均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彭洪之间的买卖关系,宋大乾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支付的款项仅是代被告彭洪进行支付,被告起度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该款项是将被告宋大乾向其所借款项交付给原告,与本案买卖关系并无关联。综上,被告起度公司、宋大乾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参与人,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二被告愿意参与本案债务的情形,故被告起度公司、宋大乾不应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起度公司、宋大乾支付货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洪所提的其向原告实际经营者李兴珍所借款项20000元不应从其已付货款中扣减的答辩意见,被告彭洪与李兴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在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李兴珍出借给彭洪的款项20000元从被告彭洪已付货款240000元中予以扣除,李兴珍系原告的实际经营者,该笔借款的扣除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彭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彭洪对扣款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起度公司、宋大乾所提的其不应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小街兴珍废旧物资收购点货款103715.5元及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嵩明县小街兴珍废旧物资收购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彭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