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韩美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张旭之妻。 委托代理人席连玉,本溪市平山区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王成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执行人张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赵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成延与被执行人张旭、赵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美姣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明山区地工路9-2A栋1单元18层143号,证号(2020)0067609,面积104.1平方米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韩美姣称,案外人韩美姣系被执行人张旭配偶。坐落于明山区××单元××号,证号(2020)0067609,面积104.1平方米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张旭和案外人韩美姣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案外人韩美姣依法对该处房产具有所有权。故申请中止对坐落于明山区××单元××号,证号(2020)0067609,面积104.1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张旭、赵明强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成延投资款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2021年2月2日,因被执行人张旭、赵明强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王成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旭、赵明强发送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李小云购买的登记在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明山区××单元××号,证号(2020)0067609,面积104.1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权利人。本案中,查封的执行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韩美姣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韩美姣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景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富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