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溪县一里香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向盾,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彬,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系被告重庆交建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泸溪县干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家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泸溪县一里香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建公司)、被告泸溪县干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干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印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东主审、人民陪审员向明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欣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3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彬、向超,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程波,被告泸溪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主审人审判员姚东提出自行回避,经本院院长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徐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家武(主审)、人民陪审员向明武继续参加评议。书记员石欣另有安排,变更为石羽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6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程波,被告泸溪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204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泸溪县干线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泸溪县某某镇某某承包土地进行葡萄的种植开发及对外提供自采业务。2018年起原告种植的葡萄进入成熟期,每亩的年葡萄销售额超过40000元。2019年,两被告修建K9路经过原告葡萄园。2020年初,两被告修建道路排水沟。因两被告修建的道路排水沟终点在原告葡萄园,一旦下雨,所有的雨水均直接排入原告的葡萄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公司反映,其修建的排水沟终点在原告葡萄园,一旦下雨将无法排出,将会造成原告葡萄园被水淹,导致葡萄园减产或葡萄树死亡。但是,两被告到现在为止也未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整改。2020年8月10日至12日、8月25日、9月3日至今,三次降水,因两被告修建的排水沟问题,直接导致了原告葡萄园中17亩多葡萄树被水淹,现在被水淹的葡萄树已经全部死亡,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9月15日,向盾个人起诉到泸溪县人民法院,泸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泸溪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三方通过摇号的方式选择了鉴定机构,2020年12月14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2020年12月18日,泸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3122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直接认定了葡萄园的葡萄树所有权属于合作社。向盾个人不服,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湘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交建公司辩称,一、重庆交建公司是依图施工,在施工中没有实施侵占、侵害原告葡萄园的行为;二、葡萄园被水浸注主要是大雨所致,为自然灾害;三、葡萄园被水淹后理应积极挖沟排水,减少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四、原向盾起诉时的鉴定不适用本案。综上,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泸溪干线公司辩称,一、该公路不是泸溪干线公司施工;二、公路设计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三、原告的损失,通过后期走访取证,属于自然灾害;四葡萄园的损失与其自身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有很大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质证
对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泸溪干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重庆交建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被告泸溪干线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泸溪干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拟证明目的。
对被告泸溪干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重庆交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4,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内容为葡萄园被水淹的真实情况反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察、市场调研,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的结论性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为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泸溪干线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向盾为该社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本社社员提供自葡萄种植产期、产中、产后服务,住所地位于泸溪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2016年12月,被告泸溪干线公司与被告重庆交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泸溪干线公司将SXX2、SXX4某地至某某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交建公司。2019年,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在新建某某村路段时,新建的公路从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葡萄园中穿过,将葡萄园分为四块,被水淹的葡萄园中,红提种植为两小块、夏黑为一块(包括一小块2019年3月栽种的三益九号)。2020年6月,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修建道路排水沟,该排水沟从几百米的山顶一直修到葡萄园,道路排水沟的尽头在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葡萄园内,葡萄园没有修建新的排水沟孔,在第一块红提园靠近公路处有一排水孔,排水口为黑色塑料管,口径为50公分。2020年8月10日至11日、8月24至25日、9月2至3日,三次降水,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葡萄园的雨水无法排出,造成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位于村道右侧非靠溪边的葡萄园被水淹,导致了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葡萄园中大面积葡萄树苗死亡,夏黑、红提挂果成熟,三益九号栽种不足一年时间尚未挂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20年9月15日,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盾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向盾提出的书面申请,在本院组织下,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分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葡萄园水淹原因;2、被水淹的原因是否和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的大小程度;3、葡萄园的损失价值。2020年12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新建公路排水沟仅修到葡萄园处,没有修建排出渠道,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出是造成葡萄园三次水淹的原因;2、公路的修建影响了原排水系统,与葡萄园被水淹有直接因果关系;3、损失金额为:1720474元(未减去第生产成本),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盾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计币14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本院审查发现向盾个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作出(2020)湘3122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向盾的起诉。向盾个人不服,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21)湘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被水淹的葡萄树现已被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安排人砍掉,泸溪县水利部门在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葡萄园旁已修建有专用排水渠,渠水直接排放至小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以向盾个人名义申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本案是否适用;二、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首先,从鉴定的事项来看,不论申请鉴定的主体为向盾个人或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其鉴定的事项是同一的,均是对葡萄园水淹原因、被水淹的原因是否和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程度、葡萄园的损失价值,不会因申请鉴定的主体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其次,从向盾与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关系来看,向盾为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之前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即便以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仍由向盾个人来代表合作社行使诉讼权利;再次,从选任的鉴定机构来看,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分公司对涉案事项进行鉴定之前,已征求过二被告和向盾的意见,二被告和向盾均无异议。综上,以向盾个人名义申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仍然适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分公司对涉案葡萄园损失价值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减去生产成本,每亩生产成本费用评估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财产实际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551574元〖1720474元-(3.5亩三益九第二年+5.6亩红提当年+5.6亩红提第一年+5.6亩红提第二年+5.6亩红提第三年+7.6亩夏黑当年+7.6亩夏黑第一年+7.6亩夏黑第二年+7.6亩夏黑第三年)×3000元/亩〗。
焦点二,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承包方,其承建的公路从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葡萄园中穿过,将公路新建排水沟的尽头修至原告一里香葡萄种植合作社的葡萄园内,没有修建排出渠道,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出,至原告葡萄园靠村道右侧非靠溪边的葡萄园被水淹,导致了原告葡萄园中大面积葡萄树苗死亡。该损害后果与被告重庆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泸溪干线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涉案公路的发包方,其将涉案公路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方即被告重庆交建公司,被告泸溪干线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有过错,且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未经被告泸溪干线公司进行验收,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是涉案新建公路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泸溪干线公司对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毋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葡萄园的损失属自然灾害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侵权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泸溪县一里香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551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泸溪县一里香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4元,由原告泸溪县一里香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992元,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92元。鉴定费用140000元,由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