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作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恒昆,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美迪,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作伟、王恒昆、庄美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从原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明知除有指令外,借款本金一般转入再审申请人华泰小贷公司账户,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认可借款本金的偿还应转账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华泰公司账户。如:被申请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本金除有指令外,一般转入华泰公司账户,此为当事人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将60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费得军,没有再审申请人的授权或指令,不应认定是向再审申请人的还款。被申请人明知“本金除有指令外,一般转入华泰公司账户”。明知费得军没有代华泰小贷公司收取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费得军转款6000000元是向再审申请人偿还的本金,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费得军收取6537333.33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经查,华泰小贷公司与王作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王恒昆、庄美迪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费得军均作为经办人在合同尾部签字,且费得军作为经办人,华泰小贷公司对其催收借款利息无异议,对借款利息转入费得军个人银行账户亦无异议。2017年11月23日,费得军通过短信向王作伟催收借款,短信内容为“本金及利息合计6537333.33元,请转至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宁市大什字支行,账号×××,户名:费得军。”案涉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1月18日,费得军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短信向王作伟催收借款时明确要求将本金及利息转至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中,王作伟在收到短信后的次日即2017年11月24日,委托谢作芬向费得军的上述账户转入6537333.33元,此款中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另华泰小贷公司与王作伟、王恒昆、庄美迪之间还存在多笔非案涉借款关系,在非案涉借款中亦存在将借款本金还至个人账户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中仅列明华泰小贷公司银行账户及开户信息,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必须转入华泰小贷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华泰小贷公司与王作伟,王作伟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华泰小贷公司经办人费得军的要求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至指定账户,华泰小贷公司认为王作伟归还给费得军的6000000元系王作伟与费得军之间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费得军收取6537333.33元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王作伟已经归还案涉借款,判决驳回华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华泰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鸿 审判员 陈晓莉 审判员 刘海燕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