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天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大丰仁业园区横五路18院1-3栋。 法定代表人:刘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驰久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建设路六街18区1院。 法定代表人:雷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与被告新疆驰久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久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被告驰久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80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906元(暂算至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以254,80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支付自2021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69,715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1月10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煤沫及石灰共计130车,截至今日,被告仍有254,808.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一直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驰久易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的事实和本案的真实交易情况不相符,实际上2019年11月30日双方还有交易,原告所称交易是在11月10日结束的说法是错误的,本公司只欠原告17,914.4元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计算利息的基数是错误的;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后没有按照交易的品类和金额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煤末明细单1份、石灰交易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只支付了3,540,000元货款,实际应当支付3,794,808.8元,尚欠254,808.8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单,不能起到双方结算的作用,金额也不对。 2.原告提交发货单130张、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支付的情况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发货10547.8吨货物,其中单价360元/吨的煤末子9092.5吨,单价355元/吨的煤末子1397.92吨,单价440元/吨的石灰57.38吨。经质证,被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有的发货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发货单是原告货场统一印制并在过磅后用于冲减预付款内部核算的凭证;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票提交的金额是错的,发票的单价和原告自己陈述的单价不一致,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9年11月30日,与原告所称11月10日结束交易不符,所有发票上面都是沫煤。 3.原告提交微信语音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天骏公司的经理孙某与被告驰久易公司经理雷某微信聊天的文字、语音记录载明原告提交发货单上的车号、吨位及价格是被告认可的,被告对尚欠原告254,808.8元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视频资料在制作过程中不可删减编辑,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单独删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是不足的;根据代理人观察雷斌的聊天记录,双方均未否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但欠款的金额在聊天记录中未明确确定。
被告质证
4.被告提交公证书4份,拟证明被公证的驾驶员人名为张新春、刘焊宇、陈建、王红科,证实原告天骏公司销售的煤炭要求是先款后货,未付款时驾驶人员是无法将煤炭拉运出场的,被告不可能将数百吨的煤炭不付款直接拉出场,原告天骏公司内部数据记载错误;原告提交的磅单上签字的相关拉运人员及拉运车辆并不是仅为本案被告服务,也不是本案被告的员工,是为所有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的经销商提供货运服务的,拉运人员签署过数家不同煤炭经销商的磅单,并不能根据签字确定是属于哪一家经销商,原告提供内部持有的磅单来确认本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四位驾驶员并不是原告的驾驶员,也未给原告拉过货,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是先款后货。 5.被告提交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是3,300,919.2元,原告尚欠256,995.2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被告在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后愿意支付欠款17,914.4元;被告财务记账管理混乱,开具的发票根本不做货物品类、单价的区分,其内部数据记载是错误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称256,995.2元发票未开具是因为被告没有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至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沫煤29车2423.98吨;2019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沫煤7车554.86吨;2019年8月2日至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沫煤40车3415.38吨;2019年9月2日至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沫煤51车2775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共向被告提供单价为360元/吨的沫煤9092.5吨,单价为355元/吨的沫煤1397.92吨,单价440元/吨的石灰57.38吨;被告对原告提供单价为360元/吨的沫煤数量有异议,对单价为355元/吨沫煤供货数量及石灰供货数量均无异议,被告称收到单价为360元/吨的沫煤8434.46吨。原、被告双方对已付货款为354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沫煤买卖关系无异议,对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54万元也无异议,仅对原告供货数量有异议,即被告对原告主张单价为360元/吨的沫煤为9092.5吨有异议,被告称单价360元/吨的沫煤只有8434.46吨,本院查明后认为,原告提交了108车单价为360元/吨沫煤的发货单,发货单记载的108车沫煤为9092.5吨,被告抗辩只收到了单价为360元/吨的沫煤为8434.46吨,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单价为360元/吨的沫煤9092.5吨货款为3,273,300.00元,单价为355元/吨的沫煤1397.92吨货款为496,261.60元,单价440元/吨的石灰57.38吨货款为25,247.20元,货款总计3,794,808.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54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4,808.8元,原告天骏公司要求被告驰久易公司支付254,80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存在先拉货后付款的交易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交双方交易中是先款后货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驰久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天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金额问题。因被告驰久易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为3,540,000元,对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结合被告抗辩是先款后货,表明双方买卖交易应为即时结清,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驰久易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天骏公司有权向驰久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主张4.875‰/月于法无据,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金额254,80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驰久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808.8元; 二、新疆驰久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254,80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新疆天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由被告新疆驰久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鞠凤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