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营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现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洪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营发与被告吴艳丽、王洪恩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吴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王洪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3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取得侯马市新田乡乔村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侯集建(95)字第××号,土地面积224平方米),1997年在地上建筑房屋四间。二被告婚后居住在此宅院,现在该宅院的门牌编号为:侯马市新田乡乔村西区××号。2017年10月19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作出(2017)晋108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第3项确认涉案宅院归被告吴艳丽所有。原告2018年“中秋节”(2018年9月24日)得知上述法院调解书,该裁决结果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艳丽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吴艳丽为本案所涉房院的权利人;2、二被告离婚是2017年10月19日,当时原告就知晓这个情况,明显超过6个月。应该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王洪恩辩称:1、原告取得的乔村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归原告使用;2、二被告离婚时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不是王洪恩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无权私自处分该宅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艳丽、王洪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晋108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部分,调解书第二条第3项为:位于侯马市××区归吴艳丽所有。
同时查明:被告吴艳丽与被告王洪恩婚前商定婚后定居侯马,向被告吴艳丽住所地的侯马市新田乡乔村申请一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王洪恩父亲原告王营发的名下,1997年原告出资建设四间房屋,二被告婚后在此居住。2013年被告吴艳丽与被告王洪恩夫妇出资将旧宅院拆除进行了重新翻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是侯马市新田乡乔村村民,其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原告取得本案所涉宅基地土地证,实际权利人应当是属于乔村村民的被告吴艳丽,并且该宅基地也确实由其居住使用,尽管1997年原告出资建设四间房屋,但2013年被告吴艳丽与被告王洪恩出资将该宅院进行重新翻建,该宅院物权的所有人应当是二被告,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处分共同财产并未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2017)晋108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3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营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营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