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德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常保民与被告赵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民与被告赵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德发立即偿还原告常保民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被告赵德发因家庭建设及果园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赵德发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常保民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妻子也就是被告妹妹身患重病住院,导致债台高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德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已向原告女儿偿还了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常保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德发从原告常保民处借款欠到原告款项,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欠款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保民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保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院印)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