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董元斌,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江陵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10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元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鄂10刑终109号刑事判决,维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以原审被告人董元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先后二次履行财产刑共计人民币104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21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董元斌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董元斌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董元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元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元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财产刑已履行完毕,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幅度予以从严。因此,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董元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席京鸿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周永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