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治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孟锐,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委托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三街。 负责人:闫雪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集团)与被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富虹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集团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智信集团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公司应该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二、本案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公司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追加上诉人智信集团为被告,这一申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准予追加被告是不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智信集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由重审程序中追加的被告即上诉人智信集团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公司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信集团沈阳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提交双方于2017年6月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据主张权利。本案中,因该工程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富虹太子城小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审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智信集团提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公司应该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工程所在地为专属管辖地,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智信集团提出的本案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公司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追加上诉人智信集团为被告,这一申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为管辖异议二审案件,审查范围即为原审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上诉人智信集团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超越了管辖程序审查范围,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滕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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