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英、洪晓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雪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消费金融公司)诉被告黄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9166.65元,利息、罚息、手续费及逾期违约金以贷款本金129166.65元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日为96567.1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29166.65元变更为126039.15元并撤回利息和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607121100000092500”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消费。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从2011年1月19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3月1日,其未还本金为129166.65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为防范原告的资产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具状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2.《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3.《还款明细表》、《系统导出的欠款明细》;4.《放款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6.《还款计划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雪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分期手续费按照每期收取分期手续费1275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0.85%/期)。《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第3.4条约定罚息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日息0.08%收取;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用……)。

被告偿还了5期全部款项以及第6期部分手续费15.37元,尚欠本金126039.15元。

原告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收回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手续费合共以126039.1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并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雪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6039.15元本金及相应罚息、手续费给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罚息、手续费合共以126039.1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雪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1.02元减半收取2350.51元,由被告黄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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