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 被执行人刘平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刘平红罚金一案,本院2018年4月10日做出的(2018)陕71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并处刘平红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刘平红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经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足额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依法向略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司法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向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略阳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未缴存公积金。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6、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组长唐碧红调查,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7、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平红的哥哥刘平京调查,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8、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刘平红罚金一案,执行标的5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平红罚金一案,经我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平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法可以恢复(2018)陕71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刘平红罚金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小芸 审判员 胡选民 审判员 陈 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