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琼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92031117F。
地址:陆良县西桥工业园区新32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彬,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孔琼仙与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从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勇强、邵志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琼仙,被告星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琼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8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孔彬系兄妹关系。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自2010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约定月利息10‰。现被告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被拍卖,为了借款得到清偿,特诉请人民法院给予调解或判决支持为谢。
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现在差原告的钱也无力偿还,公司已经被拍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面借条4张,2014年9月16日单据20000元,2016年9月1日单据40000元,2017年5月8日20000元,2010年3月2日单据复印件40000元;
2、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工业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一份;
3、2021年1月21日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经法庭质证,被告星源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及下欠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琼仙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3月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金额40000元,被告星源公司经法庭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余关联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实质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琼仙与被告星源公司的法人孔彬系兄妹关系。被告星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孔琼仙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1日借款40000元、2017年5月8日借款20000元,被告星源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持有。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工业流动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资金120000元做流动资金;借期为不定期,若要取走本金,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公司筹备;月利息按10‰计息,从2017年5月8日开始计息,利息半年结算一次;本借款的资金风险用厂等额的资产做担保。
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下欠乙方借款本金238312元,经双方兑账认可;甲方同意于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资产拍卖所得资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借款本金238312元,乙方同意放弃所欠全部利息。
被告星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再继续支付利息,且公司资产已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
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协议,由原告参与分配被告星源公司的资产拍卖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4月8日被告星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出具书面保证书,2021年4月9日原告孔琼仙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出具书面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孔琼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视为被告星源公司的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孔琼仙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工业流动资金借款协议、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双方也不能通过补充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孔琼仙有权催告被告星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孔琼仙要求被告星源公司给付2010年3月2日复印件单据载明的40000元,原告孔琼仙未提交关联证据相印证,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自己,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自愿放弃利息,即原告孔琼仙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琼仙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琼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