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盛丰饲料经营部 住所地:中垌杨村石子塘村 业主:孙盛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中垌镇人,住化州市中垌镇杨充山枝塘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7509065477。 被告:冯彩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被告:李亚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系被告冯彩林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化州市中垌杨充盛丰饲料经营部诉被告冯彩林、李亚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盛丰饲料经营部的业主孙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彩林、李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盛丰饲料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彩林、李亚群立即付清所欠饲料款人民币1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彩林、李亚群夫妇在2015年1月30日前从原告经营盛丰饲料经营站购买猪饲料,经结算,由被告冯彩林写下欠款单,确认欠款18200元(壹万捌仟贰佰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拖延给付,被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夫妻立即付清其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给原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冯彩林、李亚群不作答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彩林为经营养猪场养猪之需,向原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盛丰饲料经营部多次购买饲料养猪,经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冯彩林共欠原告饲料款18200元,有被告冯彩林亲笔签名的欠款单为凭。后经原告业主孙盛国多次催收,被告冯彩林分文未还,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盛丰饲料经营部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冯彩林签名的欠款单一份、原告营业执照(注册号440982600299789)、原告业主孙盛国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彩林为养猪之需,向原告多次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18200元,有被告冯彩林签名的欠款单作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尚欠18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冯彩林拖欠原告的上述饲料欠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冯彩林、李亚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欠款182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盛丰饲料经营部。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被告冯彩林、李亚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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