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耀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亦系原告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陈耀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原告:陈耀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原告:陈耀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原告:陈耀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系陈耀武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原告:陈拱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告:张国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诉被告张国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陈拱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所租用的农田恢复原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40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车下组因经营砂石需要,租用了原告等五人的水田计6.5亩。2019年2月22日,经村组干部主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下组砂石场水田修复协议》,约定:1.水田租金,2017年至2018年每年每亩租金为陆百元整,租金款由被告在两天内付给有田农户2017年的租金,施工开始付2018年租金;2.场地现有砂石由被告负责清理;3.返田标准:确保农户耕作;4.场地返田后,由被告付给有田农户每亩三百元整(一次性付清)。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的租金2940元,尚欠420元租金未付。2018年、2019年、2020年的租金以及返田后的补偿均未支付,也未按期修复农田,致使该处农田荒芜近三年,为此,原告申请了香田乡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庆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经营砂石需要,租用了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五人的水田共计6.5亩。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下组沙石场水田修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水田租金,2017年至2018年每年每亩租金为陆百元整,租金款由张国庆在二天内付给有田农户2017年租金,施工开始(指修复农田施工)付2018年租金;二、沙石场返田:1.场地现有砂石由张国庆负责清理;2.返田标准:先整理平地;有田农户画好路硬线再由张国庆做好田硬;由张国庆再用耕整机打成耕地,能确保农户耕作;三、场地返田后,由张国庆付给有田农户每亩三百元整(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的部分租金,尚欠2017年的租金420元,2018年、2019年、2020年的租金及返田后的补偿均未支付,也未按期修复农田。其后,原告申请了香田乡司法所就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21年2月1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陈耀和诉称被告通过陈某某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了2017年拖欠的租金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下组沙石场水田修复协议》、白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香田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与被告张国庆签订《车下组沙石场水田修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农田原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金额问题,原、被告约定每年每亩地租金为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的租金,协议虽然仅约定了被告需要支付2017年及2018年的租金,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将田地恢复原貌,原告无法在田地上进行耕作,涉案田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田地,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亦应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的租金。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650元(其中,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为3900元,补偿款为1950元),被告张国庆的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国庆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用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位于香田乡白鹭村车下组的农田6.5亩恢复原貌,即清理场地砂石、平整成耕地,在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的协助下做好田埂,确保能正常耕作;

二、被告张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耀和、陈耀发、陈耀祥、陈耀堂、陈耀武、陈拱其租金1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小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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