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海曲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989571。 诉讼代表人:战仁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奎山街道南昌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352207X5。 法定代表人:李业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业银行东港支行”)与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通置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华通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立案时曾列孙昌海为共同被告,后自愿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因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对孙昌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日孙昌海向原告借款25.3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东港区,南昌路东刘家寨小区24幢1单元201室。由日照经济开发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放款,但是孙昌海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导致贷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贷,截止2021年4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79288.09元及利息2166.19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望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华通置业答辩称,1.涉案金融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华通置业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如孙昌海已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对于孙昌海借款催收的过程中怠于行使催收权利,不向孙昌海催款,反而多次从被告华通置业保证金账户中扣款,被告华通置业所能查询到的情况是自2016年3月至今已扣款16余次,共计扣93616.71元,对于保证金扣除款项及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华通置业有向孙昌海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怠于行使催收权利产生的费用被告华通置业不应承担;3.孙昌海多次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早已满足诉讼条件,但原告至今才诉讼,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农业银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借款人是孙昌海,贷款人是原告,保证人是被告,借款金额是253000元,用途是购买房产,房产的位置是日照市东港区刘家寨小区24号楼1单元(01)201室,购房合同编号是:37020120120161973,借款期限是240个月,借款打入被告在原告兴海分理处的账户,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是33条第三项阶段性保证加抵押。 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在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履行完合同义务。 证据三、《孙昌海的账户流水》,自2012年9月14日到2020年12月21日,此后就没有还款信息,构成违约。 证据四、《孙昌海账户的明细单》打印件,证明截止2021年6月22日,孙昌海借款本金尚欠179288.09元,应收逾期利息4378.16元。 证据五、《孙昌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证据六、《商品房备案证明》和《房产抵押承诺书》。 以上证据证明因为孙昌海的违约,导致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华通置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第37条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孙昌海是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清楚,如其已办理完成,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该流水没有显示孙昌海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显示涉案房屋的有关信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显示其是否有违约情况。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可以看出被告配合孙昌海进行商品房备案,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 被告华通置业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宗,证明自2016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款共计93616.71元。 原告农业银行东港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对凭证真实性无意见,但被告所说的原告怠于主张债权,反应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与孙昌海之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否则的话扣款是不能实现的。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农业银行东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华通置业(保证人)、孙昌海(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61973),合同约定:孙昌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5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面积95.65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1207250030,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零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日照经济开发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和10.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昌海以日照市东港区提供抵押。合同第10.1.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0.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0.1.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10.1.4第(2)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12.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础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 2012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3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32年8月13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 发放贷款后,孙昌海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偿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从被告华通置业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抵偿孙昌海的贷款,截止2020年12月21日,原告总计扣划93616.71元。截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288.09元,应收未收利息4378.1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通置业对孙昌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昌海、被告华通置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形成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孙昌海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显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孙昌海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9288.0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因孙昌海未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被告华通置业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至2020年12月21日,故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通置业对借款人孙昌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涉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通置业对孙昌海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华通置业无证据提交孙昌海已经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华通置业仍在保证期间内,可见被告华通置业应对孙昌海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通置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昌海追偿。 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怠于行使催收权利、未及时诉讼等导致的损失及损失扩大部分(逾期利率上浮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系借款人的义务,在借款人孙昌海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自担保人被告华通置业保证金账户处扣划款项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79288.0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善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兰倩 书 记 员 吴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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