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环岛西侧205米。

法定代表人:刘春。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

第三人: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桑光宾。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5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发展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0)京03执752号]过程中,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中信国安发展公司对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科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该院提出追加国安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三中院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4月24日指定北京三中院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3执75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三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此案中,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所持的追加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故对其所提追加国安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国安科技公司为(2020)京03执75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2020)京03执752号案件中,我公司发现中信国安发展公司对第三人国安科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第三人按照编号为xxxx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七条之约定,应于每个自然季度末月21日向中信国安发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或在提前还款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我公司向北京三中院提供该财产线索,请求执行中信国安发展公司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前述到期债权,并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北京三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该院向第三人发出“向我公司直接履行其对中信国安发展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的通知及作出冻结该到期债权的裁定。但(2021)京03执异598号执行裁定未对我公司的该项申请作出任何裁定,存在“漏裁”情形。同时,鉴于第三人对中信国安发展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方式是“每个自然季度末月21日向中信国安发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我公司请求将第三人列为(2019)京民初4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598号执行裁定,直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提出被执行人中信国安发展公司对第三人国安科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请求追加国安科技公司为(2019)京民初4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事由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若中信国安发展公司确实对国安科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按照司法解释有关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办理。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598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5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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