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录,陇南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娟,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根平,住兰州市。
第三人:闫汉成,住甘肃省陇南市。
第三人:闫伟,住甘肃省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录诉被告杨根平、第三人闫汉成、闫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录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娟,第三人闫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2019)甘1202执9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闫汉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闫汉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以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抵押。当日,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闫汉成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闫汉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将会处置质押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该车辆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处置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以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和扣除处置质押物所需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同日,原告占有该车辆,并合法享有该车辆的质押权。在原告使用车辆期间,该车辆的保险费、保养费、停车费等均由原告承担。
由于闫汉成未能够按时给付该笔借款利息,2018年12月31日,闫汉成主动提出将该车辆留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留置同意书》,约定将该车辆以500000元的价格抵扣借款金额,待车辆抵押到期后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原告有权行驶留置权。
《物权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担保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此,原告认为,2018年9月11日,该车辆已岀质给原告,原告也已于当日合法享有该车辆的质权。《物权法》第219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2月31日,闫汉成将车辆以500000元的价格抵扣借款金额,其性质等同于折价,只是由于涉诉车辆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但不能变更登记并非为原告原因,故原告应在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前拥有涉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待车辆抵押到期后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
在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202执异41号裁定书中,认可了原告对涉诉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但驳回了原告要求停止对×××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2019)甘1202执9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而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中较为特殊的约定权利,虽然并不转移质物的所有权,但是以合法占有质物为权利的生效要件。原告在对涉诉车辆的合法占有状态中,面对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应产生对抗的效力。因为质权的实现是依赖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合法占有,占有的效力虽劣后于所有权,但能够产生类似物权的效力。而一般债权人对质押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无论是通过拍卖、变卖或是划拨等执行措施,均会产生交付、转让质押财产的效果。在此,执行措施将导致的占有丧失与质权人因合法占有所享有的排除妨害、返还请求权将会产生冲突。故此,原告基于物权取得对涉诉车辆的占有;而被告作为一般债权人,他的执行行为仅是针对金钱债权发起的,仅属于债权范畴。在此情形下,物权的效力应属优先保护的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故此,原告基于质权对涉诉车辆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七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因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1.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2.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本案当中,原告拥有涉诉车辆的质权,并且在债权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闫汉成将该车辆折价为500000元折抵部分债务。而若要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强制执行该车辆,其价款必然远远低于500000元,而由于原告享有涉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且闫汉成拖欠原告的借款高达1800000元,涉诉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交付给原告用以实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但通过司法拍卖、变卖涉诉车辆,原告认为必然导致原告享有的质权丧失并且必然减损涉诉车辆价值,从而实质损害原告优先受偿权实现,并且会直接造成第三人闫汉成实际拍卖价格与500000元折抵车款价格差价的损失,故此,应当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涉诉车辆。原告认为,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等行为强制执行涉诉车辆,必然导致原告享有的质权丧失并且必然减损涉诉车辆价值,从而实质损害原告优先受偿权实现。故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根平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闫汉成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李玉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目的:第三人闫汉成、闫伟向原告李玉录借款1280000元的事实。3、(2019)甘12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车辆质押合同、自愿留置同意书,证明目的:原告对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闫汉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根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闫汉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闫汉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以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抵押。当日,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闫汉成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闫汉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将会处置质押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该车辆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处置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以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和扣除处置质押物所需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同日,原告占有该车辆,并合法享有该车辆的质押权。在原告使用车辆期间,该车辆的保险费、保养费、停车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由于闫汉成未能够按时给付该笔借款利息,2018年12月31日,闫汉成向原告出具了《自愿留置同意书》,同意书载明将该车辆以500000元的价格抵扣同等借款金额,待车辆抵押到期后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原告有留置权。201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杨根平申请执行(2019)甘12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17日,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202执9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闫汉成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越野车、2019年9月24日,异议人李玉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9)甘1202执异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玉录的异议请求,原告李玉录据此诉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玉录与本案第三人闫汉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将第三人闫汉成名下×××号奥迪牌轿车质押在原告李玉录处向李玉录借款12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李玉录交付了质押物,本院作出(2019)甘1202执98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车辆时车辆是在原告李玉录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原告李玉录享有对本案涉案车辆的物权请求权。
综上所述,原告李玉录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得对车牌号为×××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甘1202执异4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动失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登轩
人民陪审员 李巧红
人民陪审员 王桂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思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