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书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尹延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石市支公司)与被告尹书秀、尹延敏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书秀、被告尹延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险石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8,510.1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3,215.94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08,51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02月28日),以上合计121,726.1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27日,被告尹书秀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签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BLG201731171121000376的保险单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36,735.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2017年09月29日,被告尹书秀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09月29日起至2020年09月29日止,借款利率6.6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7年09月29日,被保险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尹书秀发放共计115,000.00元贷款。被告尹书秀于2018年01月29日开始拖欠贷款:(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于2018年04月19日(理赔日)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08,510.16元;(2)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行始终不予支付代偿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8,51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04月19日起按照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书秀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购物、日常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延敏系被告尹书秀配偶,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尹书秀、尹延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尹书秀作为投保人填写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贷款用途购物,申请金额为20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配偶尹延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的任何一期欠款时间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求偿的权利。大地财险石市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LG201731171121000376),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保险金额13673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7年9月29日,被告尹书秀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181716000644),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金额为11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向被告尹书秀发放贷款115000元,被告尹书秀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4月1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赔偿贷款本息共计108510.16元(本金106266.18元、利息2167.33元、罚息76.6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群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理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尹书秀)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二被告系夫妻,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尹书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显示:本人申请贷款之用途是购物。

以上由《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书秀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系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尹书秀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赔偿保险金108510.16元,故原告按照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银行)对投保人(借款人尹书秀)求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书秀支付代偿款108510.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理赔之日起的保险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故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尹延敏是否承担责任,贷款用途虽显示为购物,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延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尹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08510.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851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尹延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52元,减半收取计1367.26元,由被告尹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春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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