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雯,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吴思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蜜与被告陈兵、吴思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吴思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134000元及利息660.82元(利息暂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胡蜜与被告陈兵及原债务人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计12万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陈兵,由被告陈兵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胡蜜支付13.4万元,同时被告陈兵承诺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如果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原告胡蜜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陈兵并未按约定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原债务人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吴思希也应当承当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胡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兵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息转本或者高利贷,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吴思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思希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思希系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兵系系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2018年1月24日,原告胡蜜与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京东网店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为2018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由原告胡蜜投资启动资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胡蜜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陈兵转账7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吴思希转账3万元。

2018年4月6日,原告胡蜜与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京东网店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约定由原告胡蜜投资启动资金10万元。同日,原告胡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兵转账25万元,后被告陈兵退还15万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胡蜜、被告陈兵与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经三方协商确认,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胡蜜12万元,并约定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支付给原告胡蜜12万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陈兵,由被告陈兵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胡蜜支付共计13.4万元,另约定年利息按本金的12%支付,被告陈兵如逾期还款,还应当承当原告胡蜜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胡蜜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到期后,被告陈兵并未按约定付款。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合作经营京东网店协议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债务转移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并经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本案中,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当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陈兵并与原告胡蜜达成协议,以上债务转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债务转移一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即发生效力,原、被告之间应按债务转移合同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胡蜜要求被告陈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不能计算至本金之内,故被告陈兵应偿还原告胡蜜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为14000元,此后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胡蜜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陈兵在《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兵如逾期还款,还应当承当原告胡蜜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缴费发票,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蜜诉请被告吴思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案中,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并且共同经营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胡蜜知晓两被告夫妻关系后,仅与被告陈兵、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商将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由被告陈兵个人负担,并未要求被告吴思希负担,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吴思希不承担还款责任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兵、吴思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蜜本金12万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为14000元,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为4800元,此后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蜜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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