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范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曹某先后向被告范某提供消防工程材料,货款共计39000元,其中26000元已经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剩余13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被告辩称

范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确认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即利率为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利息应为1147元(13000元×5.775%×550天÷360天),即本息合计1414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货款13000元,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1147元,合计14147元;及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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